中国报道讯(通讯员 陆健 戴英)近日,海门法院在审理鑫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某农商银行申报债权646万余元,并提供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等证明材料。管理人经审查,未将其申报债权金额中的案件受理费4万余元作为破产债权确认。该行据此对管理人审查登记的债权表记载的对其案件受理费不作为破产债权确认提出异议,并向海门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审理中,该行因其就案涉的“4万余元案件受理费债权”由民事受诉法院退费,而撤回起诉。
上述案例虽简单、平淡,但反映了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涉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债权确认中的一个尴尬现状。例如“案件受理费”是否可以作为债权申报?民商案件胜诉主体申报的“案件受理费”不被确认后,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是否只有向受诉法院主张退费?受诉法院办理退费后是否应作为已知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如果受诉法院申报债权,该债权性质又如何确定,是普通破产债权、还是类同税收债权?此类问题与尴尬时常困扰破产案件的审理及管理人的债权确认。现笔者仅就“案件受理费”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作债权申报?申报主体等相关问题作如下简要评析。
一是“案件受理费”的权利主休。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第1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1999)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2003)第3条“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 第五十二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上规定可以明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应属国家收取的费用,属公债权。但该项公债权系司法机关在适用“私法”调整民事权利过程中,涉财产纠纷,以财产标的的大小为基数依法计收的费用,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收费、行政罚款、罚金等在性质上存在本质的区别。系在诉讼活动中败诉方应当为其违约、违法等行为支付的必要的可执行的必要债务。但不管如何,该项债权的权利主体为国家。
二是“案件受理费”属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因此,“案件受理费”属破产债权已无争议。实务中,“案件受理费“债权的确认给管理人、审理法官带来困扰的主要原因,在于各地法院就案件受理费分担的表示不一。通常的民事判决文书就案件受理费部分的表述分为以下几种:(1)本案受理费多少元,由被告某某负担;(2)本案受理费多少元,由被告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多少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某某同意由被告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受理费多少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多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多少日内退还原告;(4)本案受理费多少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多少日内缴至某某法院收费专户等几种表述形式。假设被告在被受理破产清算前对所涉案件受理费均未支付,债权申请人持第(1)、(4)种判决文书申报案件受理债权,管理人是否可以确认该项债权?如果确认,理由是什么?如果不确认,理由又是什么?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显见,在生效裁决未明确案件受理费由胜诉方自愿承担或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对胜诉方预交的不应负担的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因此,上述4种情况,除第2种情况胜诉原告可作为适格主体申报“案件受理费”债权外,上述其余3种情况,胜诉原告对不应负担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只能向受诉法院申请退费。胜诉方预交的不应负担的诉讼费人民法院退还后,该债权主体即为人民法院,并非胜诉方。目前,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鲜见有法院申报“案件受理费“债权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各地人民法法院应当重视涉破产“案件受理费”债权的统计、申报工作。防止造成债务人对该项债务的逃废,造成国家财政收资的流失。
三是“案件受理费“债权的清偿顺序。案件受理费作为破产债权已被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所确定,但在清偿顺序上,还是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列劣后债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列普通债权清偿范围;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列第二顺序税收债权清偿范围。依照上述《民诉法》、《诉讼费交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表述,诉讼费用属国家规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是,案件受理费的产生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权利纠纷而发生。该费用的收取金额取决于纠纷标的的多少?系对讼争当事人败讼方收取的必要费用,与行政惩罚性收费、罚金等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二是,将诉讼费用列税收债权清偿顺序,则会有“公权”与“民权”争利之嫌,且与上述民诉法解第二百零七条“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规定相悖: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时,胜诉方持生效判决申报“案件受理费”债权,因该项债权人民法院已判决授权由胜诉方直接向败诉方主张,其申报债权的主体不再存在障碍,实体上该项债权可视为胜诉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则以普通破产债权(或随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性质)确认。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将债务人受理破产清算前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申报的债权确定为第二顺序债权时,则会发生同一债权,因申请主体不同,发生债权性质的不同,即清偿顺序不同的情况。第三,如果将其列劣后债权。首先,劣后债权这一概念仅在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中有体现,尚无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其次,从破产案件实务看,一方面劣后债权获得清偿的概率几乎为零,不利破产企业的债务公平清偿;另一方面,仍存在如上所述的申报主体的不同,发生不同清偿结果的尴尬局面。据此,笔者认为,将“案件受理费”债权列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解释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破解“案件受理费”债权的尴尬局面,一要统一裁判文书中对“受理费”负担的表述样式;二要明确人民法院享有、并承担对“案件受理费”申报债权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各地人民法院应重视败诉方应缴未缴的案件受理费的日常管理和清收,并积极做好破产程序中就“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债权申报工作;四要明确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应缴未缴案件受理费情况的,应有向案件受理法院发送申报债权通知书的责任。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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