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报道讯(通讯员 杨东旭 周虹雨)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一起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认定:因用人单位未与招聘的计件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用人单位三星某纺织品厂在“叠石桥人才市场”发布招工信息,计划招用绣花工,载明长白班按照0.45元/千针计算工价,夜班按0.55元/千针计算工价。劳动者文某在看到招聘信息后与纺织品厂联系,受雇从事绣花工作。此时,纺织品厂负责人口头提出要求,长期作工到年底按每千针0.45元结算,如做不到年底中途离职,则按每千针0.4元结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纺织品厂根据文某工作量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另有部分未发放。工作半年后,文某认为纺织品厂无故压低工价、拖延支付工资,要求离职,与纺织品厂协商工资总额不成,即向区人社局劳动执法大队投诉。经执法大队介入,纺织品厂自行按照每千针0.4元工价向文某支付了工资款,但文某认为纺织品厂认定的工价不实,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终止后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
三星某纺织品厂未与劳动者文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价为0.4元/千针,故应当按照其在“叠石桥人才市场”招工信息中载明的0.45元/千针计算工价,文某诉请应予支持。又因纺织品厂未与劳动者文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时间段内,向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终判决被告三星某纺织品厂负责人向原告文某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共计38000元。
法官说法
该案中,文某虽然系计件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即计件工作也应当接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制和约束。部分用人单位片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计件工作不符合以上规定,不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应当按照劳务合同进行认定。所以,很多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倾向于将部分简单手工工作“外包”于劳动者,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认为这样可以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十分错误的,计件工作与“计时工作”只是劳动计价形式不同,实质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是劳动关系,都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和保障安全生产。该案纺织品厂未与文某签订劳动合同,除被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外,还因未能证明其曾同劳动者约定“做不到年底中途离职,则按每千针0.4元结算”的事实,而被判决按照招工信息载明的“0.45元/千针”计算工价,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不可谓不重大,对用人单位依法用工作出了警示。
另外,在该案中,劳动者文某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争议后,第一时间向区人社局劳动执法大队进行投诉,执法大队介入后也及时调查、固定了文某与纺织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并确定了纺织品厂欠付工资数额,为后续劳动争议高效仲裁、审判打下了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需要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用工事实,因该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某劳动地点与纺织品厂登记注册地点并不相同,与文某交涉工作的人员也并非纺织品厂登记负责人。如无执法大队先期尽职调查、固定证据,原告将面临无法举证证明用工事实的窘境,后期仲裁、审判也将在查明用工事实方面困难重重。该案也对劳动者依法维权做出了很好的示范。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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