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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由拒绝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发布时间:2023-05-08 12:58:02 来源:中国报道

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两者之间可以相互补充,但不能相互替代,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以给劳动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由,拒绝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是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不予支持。

近日,高港法院审结了一起用人单位要求工伤员工返还垫付费用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因年满50周岁,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了保障员工安全,该公司为王某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后王某在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劳动部门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王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工伤保险争议,王

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仲裁裁决原告公司支付王某各项工商保险待遇6万余元(含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原告公司不服,认为其已为王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王某已得到赔偿,遂诉至高港法院。

【裁判结果】

高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虽然都具有补救人身损害的作用,但其性质、功能及法律依据都是不同的。工伤保险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因职业伤害而形成的一种保险法律关系,其目的和作用在于补偿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所造成的伤害,故适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加以规制和调整;而意外伤害保险则是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补救其人身损害,故适用《保险法》加以规制和调整。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两者之间可以相互补充,但不能相互替代。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获得的赔偿金。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公司要求王某归还垫付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1.制度解读。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工伤保险采用的是无过错工伤认定原则,即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事实,工伤职工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制度效果而言,一方面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保证受伤的职工或其家属及时得到补偿,另一方面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减少企业负担。

2.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关系。工伤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虽然都具有补救人身损害的作用,但其性质、功能及法律依据都是不同的。工伤保险是我国劳动法确定的五种社会保险险种之一,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性的特点,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营利性的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一类险种,具有营利性、自愿性的特点。

3.法官建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就是说,劳动者所享受的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冲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一项福利或者补充保险。法官提示,用人单位可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大额支付的风险,也提升了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给付责任的能力,以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致之损害及被害人之损害。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高港法院 陈茜)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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