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判败诉。
2021年9月,周某进入某公司工作。202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核定工资为每月13000元,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核定工资的80%,即每月10400元。2022年4月,周某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签名,该交接表中载明了相关工作交接情况,并载明从即日起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此后,周某与公司就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发生争议:周某认为试用期满后,公司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周某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3000元(试用期内为每月10400元);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的约定存在冲突,应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工资标准,周某离职时自行制作的离职申请表及工资表载明了其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10000元,主张周某一直领取并认可的工资即为每月10000元,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试用期和转正后的不同工资标准和计算方法,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的约定存在冲突,应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工资标准,却未能提交用人单位已依法制定绩效工资考核相关规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离职前制作并签名的2022年1月至4月工资表,因工资表中既载明应发小计10000元,又载明实发薪资100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核定工资为每月13000元”相矛盾;劳动者离职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制作的工资表难以视为双方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合意。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补足试用期满后至离职前期间的工资,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约定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然法律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不得采用同一标准,但是在劳动合同已经约定试用期与转正后不同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劳动者转正后仍领取试用期工资有违常理;用人单位以工资计算条款约定不明为由拒绝依约履行,有违诚信原则。用人单位如需调整劳动者薪酬或者进一步明确考核方式,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 杨丽 王雪莲)
责任编辑:石勇
版权所有 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0810342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