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淮安市淮阴区法院经过慎重审查后,对一起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驳回的民事裁定。
2018年,原告向某与被告丁某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归丁某所有,后被告于2022年将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他人名下,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未对公司股权分割事宜作出约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变更登记并确认其50%的股权。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该公司包括生产设备在内的所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该院民二庭法官在收到保全申请后,没有贸然采取保全措施,经细致审查发现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属确认之诉,且向某的诉请中并无给付内容。为最大限度的降低保全措施对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慎重审查后,该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财产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裁定作出后原告未申请复议。
承办法官指出,在审理商事案件中应严格审查财产保全适用条件,对涉企保全实行必要性审查,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或滥用财产保全损害企业合法权益,避免因不当保全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确保涉企财产保全措施严谨规范。
近年来,淮阴法院积极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通过慎用财产保全措施,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践行“案案都是营商环境”,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发展。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吴静)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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