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夫妇龚某与董某(均已故),生前育有二子龚某1、龚某2。龚某1先于父母去世,生前与黄某育有一子龚小某。
2006年,龚某、董某、黄某、龚某2在某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拆除龚某、董某房屋壹间,拆除后的地基供黄某建造楼房。黄某在楼房建成前为老夫妇建造五架头瓦房贰间,瓦房贰间建造于龚某2住房东侧。建房所需费用及审批手续发生的费用均由黄某负担。此贰间瓦房龚某与董某拟处分给龚某2,具体权属变更手续待后由龚某与董某与龚某2再行办理,黄某对此无异议。
后董某于2009年7月去世,龚某于2020年10月去世。
2021年3月黄某、龚小某以龚某2为被告向海门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龚某与董某生前留下的两间瓦房。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案中,龚某与董某生前已与黄某、龚某2签订协议,协议将案涉房屋处分给龚某2,黄某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协议应属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拆除了旧房,案涉房屋是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属被继承人与龚某2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并不能因此否认协议的效力。因此,两被继承人已在生前处分了该两间房屋,故不应作为龚某与董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理论上,分家析产的执行多依据家庭共有财产人的合意而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遗产继承多依据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的合法遗嘱或法定继承等方式进行。两者在引发的法律事实、财产基础、性质、发生时间存在不同。
该案在庭审过程中,龚某2称黄某在龚某1去世后改嫁上海,离婚回原籍后,因需建造高楼,拆除了其父母旧宅一间,同时黄某允诺另外二间旧宅拆除后建造两间新平房。该房屋以董某、龚某名义申建,为平衡家庭各方利益,避免纷争,龚某、董某、黄某、龚某2四人签订协议,就新建瓦房的处分作了明确。在老人去世后半年,黄某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黄某称新建两间瓦房未办理过户手续,龚某2对此房产不享有财产权益,且在龚某1去世后,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继承该房产。
现实生活中,特别在农村,因登记成本等各种原因,存在很多分家析产后,未就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该案中,龚某2对于协议中约定的五架头瓦房贰间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基于分家析产协议,龚某2享有物权期待权。原告黄某已在协议中签字,即对该房产分割行为予以知晓和认可,不能以该房屋未办理登记为由,排除被告龚某2的合法权利。黄某在签订分家协议后,主张继承龚某与董某生前已处分给龚某2的财产并无法律依据。
同时,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案中涉案房产龚某与董某生前已处分,因此不存在启动法定继承程序的个人合法财产前提,同时在庭审中黄某亦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去世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黄某不仅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也淡漠了互谅互让的家庭亲情,其在公婆去世后争夺财产的锱铢必较,违背了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理念,此行为不值得提倡与肯定。(张小敏)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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