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报道讯(通讯员 杨东旭)“发展道路千万条、安全生产第一条。”对广大工业企业而言,发生生产事故造成职工伤亡,会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雇主责任险”即是为企业分散安全用工风险而设计的险种,很多企业负责人错误认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就能避免承担发生生产事故后的巨额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却不真正了解“雇主责任险”,最终发生支付巨额保费后被保险公司拒赔的不利境况。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电梯公司电梯安装人员发生高坠事故,该电梯公司赔偿后要求承保“雇主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理赔,法院最终依法判决驳回了某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电梯公司从事电梯制作、安装、维保等服务,将电梯安装工作外包于个人乔某,乔某组织工人商某等人共同实施安装工作。为防止乔某组织的工程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某电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将包括商某在内的乔某工程队全体人员列入附件名单提交于保险公司。2020年,商某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不甚发生高坠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商某与乔某、某电梯公司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因某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特种业务外包于没有特种作业资质的乔某,法院依法判决乔某、某电梯公司对商某的损失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某电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某电梯公司与受害人商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承保人员”范围的约定为由拒赔,某电梯公司即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保的事故必须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商某受乔某雇佣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受伤后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并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赔偿,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依法驳回了原告某电梯公司的诉请。
法官说法:
“雇主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般为企业)对其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期间从事工作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该保险的承保事故一般都规定为“工伤事故”,因为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基金只会覆盖部分赔偿项目,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伤残津贴、就业补助金等项目需要企业支付,“雇主责任险”的基本覆盖范围,就是这些企业“自负”部分。因此,承保职工必须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才能在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进而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该案中,某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业务外包于乔某,乔某组织工程队实施安装工程,工人与乔某系《民法典》规范下的劳务关系,与某电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电梯公司却将工程队工人列入公司雇员名单提交保险公司,再未审查《保险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片面认为列入名单附件的人员都能被保险覆盖,最终产生了如期支付保费,却无法享受保险服务的财产损失。
司法实践中,雇主责任险的“覆盖范围”存在一定争议,主要为:一是企业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能否对员工全部工伤损失予以赔偿。天津某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而广州某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则认为,用人单位不能向保险公司转嫁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全额赔偿。二是企业与员工未经过人社、劳动仲裁部门依法裁定,自行达成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协议,“雇主责任险”应否赔偿。南京某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为企业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不属于其法定责任,“雇主责任险”不予覆盖;上海某法院则认为,协商赔偿部分不予理赔,有违保险合同射幸性质。三是非工伤及职业病致死是否在“雇主责任险”覆盖范围内。辽宁某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为,只要人社部门认定“工亡”,保险公司即应理赔;河北某法院则在一个案件中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赔偿标准,应当根据约定加以认定,非工伤及职业病致死不在“雇主责任险”覆盖范围内。但各地法院对于企业与职工之间需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是基本一致的,因承揽、服务、劳务合同为企业提供劳动人员受伤,企业根据《民法典》“侵权编”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雇主责任险”覆盖范围内。
部分企业为实现“轻量化”管理目标,将企业非核心业务对外承包,此举虽然可以降低企业管理成本,但外包业务从业人员工伤风险就不能依靠工伤保险基金及“雇主责任险”予以分散。企业在发包工作中,要认真审核外包业务承揽方的相关资质、工具设备条件及安全管理能力,时刻关注承揽方施工情况,像对待本企业业务一样保证承揽方生产安全,避免发生类似该案损失。
责任编辑:石勇
版权所有 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0810342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