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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全部中介事项,中介人方能取得中介报酬

发布时间:2023-02-28 15:36:26 来源:中国报道

中国报道讯(通讯员 杨东旭)建设施工领域,委托中介介绍工程情况较为普遍。是否中介人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即可安稳取得中介费?近日,在一起中介合同纠纷中,南通法院以中介人未完成合同签订以外其他中介事项为由,依法判令中介人向委托人返还中介报酬。

海门本地原告某建企在广西贺州投标建设一项高速公路工程,后因资金等原因,需要将中标工程转为本地企业接手。原告某建企即与贺州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某置业公司作为中介人,介绍贺州某投资公司接手已中标工程,对工程进行垫资承包,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于海门某建企施工。合同签订后,海门某建企向中介人贺州某置业公司支付中介费150万元。贺州某投资公司亦与海门某建企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将项目公司权属变更于贺州某投资公司名下。项目启动后,贺州某投资公司未能按照项目发包方要求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致项目停工。发包方向贺州某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并没收了贺州某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海门某建企支付中介费却未能成功承接建设工程,即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某置业公司返还中介费。

南通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介合同约定事项为三项:1.贺州某投资公司接手案涉工程;2.对项目垫资承包;3.将部分工程分包于海门某建企。现贺州某投资公司接手项目公司,但未按照发包方要求支付保证金,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即无法实现第三项事项“将部分工程分包于海门某建企”,未能完成全部中介事项。故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中介人应当返还中介报酬,但就其已完成的部分事项,可以要求原告某建企支付必要的活动费用。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原《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已经促成海门某建企及贺州某投资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中介事项,之后贺州某投资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并非其所能决定和控制,故应当享有取得报酬之权利。但在案涉“中介合同”中,约定中介事项并非仅为海门某建企及贺州某投资公司签订转移总承包人身份的协议,还有贺州某投资公司将承保项目分包于海门某建企的协议。现因贺州某投资公司未能按照项目发包方要求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分包协议已事实无法成立,中介人贺州某置业公司并未完成中介服务,故根据九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某置业公司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其支付必要活动费用。

法官提示:根据《民法典》规定,中介人应当在促成合同成立后,请求支付中介报酬。本案中原告某建企在中介人未全部完成中介服务时即支付了中介费,使双方在该问题上发生争议,为法官判断中介服务是否完成造成困难。如在中介合同中服务事项约定不清,将面临极大败诉风险,值得广大建筑企业镜鉴。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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