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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密个人信息网络,筑牢司法保护屏障

发布时间:2023-02-24 10:10:34 来源:中国报道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持续深度融合,网络已成为生产生活的新空间。与此同时,也滋生了为谋取经济利益,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现象。《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行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领域的里程碑,其中第70条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了公益诉讼领域,以进一步打击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2023年1月20日,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网域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实践团队经由理论分析与调研反馈,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仍存在属性认定、适格主体等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公众习惯与司法活动经验对于个人信息的认定存在冲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提到,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这是对个人信息概括式而非列举式的笼统定义,因而引发对于某些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的争议。例如,习惯上往往认为凡是通过正规途径可以查询到的信息,都属于公开信息,对这些信息的收集转售不属于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而司法裁判中认定没有规定必须公开,且本人不愿意暴露的信息,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习惯与司法活动在经验上对“提供”“获取”等民事行为的解释存在逻辑冲突,对此需要进一步合理解决。

二是对可以作为原、被告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存在不合理的限定。根据现有文件来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检察机关或公益组织。通过对191起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研究分析,检察机关基于宪法赋予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成为起诉主体的有179例,占比高达94%;但是公益组织能否成为适格原告及其权限范围则难以界定。在被告适格的问题上,当前大部分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由刑事案件附带提起,被告多为个人;倘若为单位,则必须存在某种程度上可认定的故意。矛盾之处在于,此类民事公益诉讼往往针对单位,因其多负有无过错责任,而一般不会直接牵扯到个人。

三是因信息不对称,原告在举证责任上承担更重的负担。由于此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一方往往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一方的检察机关因为不具备专业性技术,缺少有效的调查手段,在举证上存在着天然的困难。同时,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是长链条式的,如果仅仅依靠被侵害者或是检察机关,很难从中间的某个“关口”窥探链条的“全貌”。

四是诉讼后期,各地法院对于责任形式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泄露的弥补,仅以金钱来衡量,且缺乏对应的修复标准,司法机关只得自行秉烛探索。调研发现,即使是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损害赔偿方式,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也存在困境。“责任倒置”方式在个案中适用不一,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获益者、侵权当事人的“惩罚性赔偿”进行起来也并不顺利。

为此,针对不同公权力主体,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全国和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以及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通过立法,首先应当明确公益组织、单位可以分别成为此类案件适格的原告和被告。其次,规范损失的计算方式,鼓励适用惩罚性赔偿处理此类案件,即由违法当事人、实际获益人赔偿实际损失以外其他数额的情形。再者,在惩罚性赔偿款的利用方式上,不能将“赔偿”款仅仅当作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更应当纳入公益诉讼总基金、分领域专款专用,以从公益保护的维度上限制单位、个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滥用。

二是法院、检察院与第三方机构建立合作,积极应对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入庭审困难的问题。针对侦查机关尚无法解决的技术性取证难题,司法机关应积极取得第三方机构的帮助,克服间接证据专业性短板,形成证据闭环,以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违法当事人做出民事处罚及惩罚。同时,组织集体学习网域特别法、裁判文书和司法解释等活动,深化对《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的认识,落实立法机关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规定,提高在涉个人信息民事公益纠纷中的整体把控力。

三是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其他主体拓宽行政业务,培养技术型人才,提高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综合能力。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行政主体应在内部设立专门部门,由专门人员负责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行政技术业务。加强业务技术培养,定期组织电子信息、计算机领域专家开展讲座培训,在公益诉讼领域为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树立标杆、输送技术型人才。对于数据量大的个人信息公益侵害类案件,要用足管辖资源,同步增强软、硬件实力,以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

祸机生隐微,智者鉴未形。国家网络安全工作要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在当下,只有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立法职能、司法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网信办等行政监管职能,合力建立长效机制,才能织密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网,筑牢司法保护屏障。(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网域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实践团队)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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