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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上工路上溺水身亡,雇请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09-19 09:53:29 推广 来源:中国报道

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71周岁蒋某接受某村委会雇请从事劳动,在骑车上工路上不慎跌入水沟中溺水身亡,蒋某的近亲属以村委雇佣71周岁老人从事劳动存在选任过失为由,起诉要求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蒋某虽已71周岁,但平时仍以为附近种植大户提供劳务打零工谋生。2024年3月,村委会有挖电线杆坑的劳动任务,便联系蒋某第二天早上到工地现场从事劳务并约定了工钱。第二天早上,蒋某在骑自行车去工地路上跌倒溺亡。后公安机关进行了鉴定,认为蒋某系溺水死亡,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因操作不当直接引发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蒋某的配偶和女儿认为村委会明知蒋某已七十多岁不适宜劳动仍雇佣其从事劳动,导致其在上工路上溺水死亡,存在选任过失,要求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蒋某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院认为,蒋某作为农村大龄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需依靠个人劳动保障生活。村委会将力所能及的工作交于大龄劳动者完成并让其获得收入,该行为应得到法律肯定和支持。如因村委会将工作交于大龄劳动者完成而认定其存在选任过失,必然导致接受劳务者无法再将相应工作交于大龄劳动者,致使广大大龄劳动者失去劳动机会及生活收入,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且实际系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法律举重以明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蒋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亦不应认定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无论是否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老年人都有从事力所能及劳动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该案中,村委会将劳动强度不大、技能需求较低的劳动交给村中老年人完成并支付劳务费,系为老年人提供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并据此取得日常收入的机会。如认定村委会将该类劳动交给老年人完成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选任过失,将会错误引导用人单位不能将力所能及的工作交给老年人完成,造成更多需要通过劳动取得收入的老年人丧失劳动机会,与国家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不符。

相较民法典,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的责任要求更高,在该条例中亦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该案中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使按照更为严格的《工伤保险条例》亦不能认定工伤,根据法律“举重以明轻”原则,提供劳务方因自身全责交通事故死亡,亦不应认定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海门法院 崔佩玉)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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