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2日,江某甲的妻子冯某某在家中“突发晕厥1小时”,由120救护车运至某卫生院治疗。某卫生院进行院前紧急处置后考虑到患者生命体征不稳定,某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于当日下午16时21分由该院执行救护车转院任务。16时44分该救护车转运至某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某120急救指挥中心于16时46分派单给该院以其他救护车增援,后该增援的救护车将患者冯某某接到并于当日18时20分左右转运到某上级医院。入院手术后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且病情危重,预后极差,后家属要求出院至当地医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患者冯某某在家中死亡。
冯某某的丈夫江某甲、女儿江某乙、儿子江某丙认为冯某某因身体不适至某卫生院治疗,某卫生院进行诊断并派出救护车将冯某某进行转院救治,双方之间已然达成合意,并形成合同关系。然某卫生院派出转运病人的救护车在转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并延误了其急救时间,最终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某卫生院未能尽到安全、及时、有效转运病患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向海门法院起诉,要求卫生院进行赔偿。
2024年3月14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方虽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转运途中抢救延误与冯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车辆紧急制动造成的碰撞与冯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以超出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为由退案。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冯某某至被告处治疗,与被告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不仅包括作出诊断结论、采取初步治疗措施,还包括将患者及时、安全的转运至上级医院,故冯某某乘坐被告提供的救护车转运至上级医院属于被告应提供医疗服务的范畴。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虽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且相关鉴定机构又无法对抢救延误与冯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和因车辆紧急制动造成的碰撞与冯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即未采取吸氧等常规支持治疗措施、因患者等待交通事故处理延误治疗的时间及车辆紧急制动造成的患者在车内不可避免发生碰撞等,对患者后续治疗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近日,海门法院判决被告对三原告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损失22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首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救护车转运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诊疗服务的范畴。第一,医疗服务不仅包括作出诊断结论、采取治疗措施,还包括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及医疗机构医疗设备、诊疗水平综合评估下,将患者安全转运至适合处理的上级医院等内容。初诊医院应就患者是否需要转院治疗以及转运活动中做好常规支持治疗、安全运输、及时对接上级医院等相关行为负担义务。第二,救护车转运服务是一种专业的医疗服务,主要是为患者提供安全高效的院间转运服务患者,可以通过救护车转运服务,从一家医院到另一家医院进行诊疗。因此,医院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及医疗机构医疗设备、诊疗水平综合评估下,将患者安全转运至适合处理的上级医院等内容也应属于一种重要的医疗服务。故海门法院认定患者冯某某乘坐被告提供的救护车转运至上级医院属于被告应提供医疗服务的范畴。
其次,该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如未能尽到患者转运活动中的应尽义务,且发生与之关联的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参与度大小等,应以有医疗专业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主要判断依据。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未能对“转运途中抢救延误以及车辆紧急制动造成碰撞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作出具体比例鉴定,但救护车在转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势必对患者及时就医抢救产生延误影响。因此,该院最终酌定判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海门法院 潘砚宇)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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