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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与出资有区别,被判交付出资并不冤

发布时间:2025-07-03 17:29:50 推广 来源:中国报道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正式实施之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之久,期间,通过多次修订完善,公司法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实践中,仍有一些投资人因缺乏公司设立、运营、治理的基本知识,投资与出资不分,盲目认缴出资。实缴出资不入账、不登记、不公示等情形,严重影响公司信誉外,也给投资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带来风险。本文仅就管理人在追缴股东未缴出资诉讼中,遇到的股东投资与出资不分,实缴出资不规范,而致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警示公司股东从保护自身权益出发认缴出资要谨慎,出资要合规。

2024年1月5日,某法院裁定受理渝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南通玎佳会计师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经调查发现,渝某公司股东范某某、龚某认缴出资未实缴,为恢复并归集渝某公司财产,依法要求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认缴出资额缴付出资。股东范某某、龚某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缴付出资,管理人遂向某法院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

渝某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8 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 100 万元,设立时股东为肖某某、龚某,分别认缴出资 30 万元、7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 2044 年 3 月 31 日。2022 年 3 月 16 日,龚某将其股权 4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其中实缴 0 万元,未缴 40 万元)、肖某某将其股权 3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30%,其中实缴 0 万元,未缴 30 万元)全部以 0 元转让给范某某,转让后范某某占股 70%,应缴出资70 万元,龚某占股 30%,应缴出资 3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4 年 3 月 31 日。渝某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8 日在某中行开设基本账户,依据该账户从2021 年 4 月 8 日至 2023 年 10 月 30 日交易明细可见:肖某某转入该账户 41万元,该账户转账给肖某某 24万元(用途报销等);肖某某配偶转入该账户 14万元;时任厂长黄某转入该账户 100 余万元。审理中,股东范某某、龚某称,渝某公司股东投资款均出资到位;股东还追加投入了200 余万元资金汇转至时任厂长黄某账户,用于公司运营。

日前,某法院判决确定范某某、龚某分别向渝某公司交付出资款70万元、30万元。判决后,范某某、龚某未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该案相关人员,虽然有资金汇入公司账户,但相关转账的资金并未明确备注为“投资款”、“出资款”、“股金”、“资本金”等可以认定为出资款性质的内容。且,管理人未接收到公司的财务账册,无法查清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也没有股东出资的相应公示。故,范某某、龚某所称的汇转至公司账户的相关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为股东出资。管理人代表渝某公司要求范某某、龚某分别履行70万元、30万元的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股东出资是很严肃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的合规性要求,股东需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若章程明确约定货币出资,股东不得单方变更非货币出资方式,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货币出资必须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并备注“出资款”,公司财务需记为“实收资本”并出具出资证明书。非货币出资‌需满足“可估价”和“可转让”条件,禁止以劳务、信用等非法定财产作价出资。非货币资产需经第三方评估作价且不得高估或低估,评估结果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完成工商登记。并完成非货币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或实际交付,如设备、不动产需过户至公司名下。

(海门法院 袁建生、江洲、戴英)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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