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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妇女仍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发布时间:2022-12-21 11:11:27 来源:中国报道

中国报道讯(通讯员 罗树平)【案情简介】原告曹某户籍地在永安州镇永兴村某组,曹某于1991年嫁与该组居民陈某,后离异,再嫁永安洲镇新街社区居民黄某,后离异。被告永兴社区居委会称,曹某系永兴某组居民,属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次征地已进入失地保险,该生产组分配时曹某已与新街社区人重组家庭,永兴二十二组全部社员开会讨论时不同意分给曹某人口费,只是分了田亩钱,且生产组90%以上人员已通过并都已签字,该生产组现已分配。曹某到社区反应对该生产组分配表示不满,经社区与该生产组代表协调,已将此一人的人口分配款提留在该生产组账户,曹某付款时需提供该生产组85%以上人员签字后方可付款。曹某非新街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享受到任何利益。曹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永兴社区居委会支付人口分配的土地补偿费19400元。

【裁判结果】

高港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土地补偿款194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以户籍登记为基本形式,结合该成员是否取得农村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而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原告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法官说法】

农村村民实行自治,这是我国农村治理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这并不意味着村民民主决议可以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原告所在地集体组织制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离婚妇女分配权进行限制,应当无效。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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