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设计公司有业务关系。双方组建微信群“某温泉酒店内装沟通微信群”,旨在为某温泉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合作,微信群内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上述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
2023年9月至10月,被告张某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离职后因与原告方工资事宜进行投诉。2023年11月28日晚,被告张某在该微信群内发表以下言论:“某项目你查一下它的征信,在百度上可以搜,爱企查可以搜,它这个项目是不能做,它是欺骗的”“某公司是一个诈骗公司” “记住某某和某某某(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是骗子,他们做的活都是诈骗的”等等。
后原告未能承接到上述设计公司的业务,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付费,其认为系因被告言论导致其与前合作设计公司未能继续合作,故到海门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手写书面道歉信。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微信群内包含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案外公司人员,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被告张某离职后,在案涉微信群内发布案涉言论,言论称原告为诈骗公司、原告的工作人员为骗子,这些言论明显带有侮辱性和诽谤性,对原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被告张某索要工资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其发布的案涉言论超出了合理的表达范围,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未能承接到案外人某设计公司的业务与被告发布的案涉言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海门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公司书面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书写了原告认可的书面道歉信邮寄给原告,原告也表示予以谅解。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法人的名誉系对其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民事主体在微信圈、朋友圈发表言论均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为所欲为。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告空间属性,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因素,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合法权益被侵犯时,支持公民通过合理合法正规的途径维权,维权过程中要保持冷静和理性,避免采取过激行为,不能“逞一时之快”,“祸从口出”,随意发布不实言论、诋毁他人,甚至构成侵权,最终仍须自己担责。
(海门法院 桑林龙 崔佩玉)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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