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报道讯(通讯员 李沁霖)近年来,涉及司法鉴定意见的诉讼案件数量持续攀升,尤其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领域中被广泛运用。司法鉴定确实能为我们解决一部分专业问题,以法官角度观之,司法鉴定意见能够清晰明了的帮助法官厘清案件事实与办案思路,但是如果法官在民事案件中出现依赖司法鉴定的思想是非常危险的。一些案件可用可不用司法鉴定而一味适用司法鉴定,无疑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一些案件即使委托司法鉴定,也无法出具有效鉴定意见,这些案件应如何裁判?
司法鉴定被称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在法制建设中发挥它的作用,使它担负起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任,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的司法鉴定意见,法院是有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权利,而不应依赖司法鉴定判案。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性质,慎重发起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性质是案件的证据,只是该证据出自中立于原、被告双方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因而证明力较强。以前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叫做鉴定结论,现在统一改成鉴定意见。从“结论”到“意见”二字变化,也反映出伴随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断深入,法官不再将司法鉴定当做裁判案件的唯一尺度,而是将其放在优势证据的位置。根据鉴定事项是否属于超出法官一般经验的专门性问题分别来看,如果法官能够通过其自身的经验进行认知,则无须进行鉴定;如果属于专门性问题,则这一问题是否属于待证事实,以及该问题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有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民事诉讼的司法裁判中,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鉴定是否启动的判断因素和角度很多,根据民诉法等相关规定,一般遵循必要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行性原则、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比如一些车损案件中,一般当事人会拿出维修清单或者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会根据自己的定损单认为车主主张的损失过高,因而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这个时候作为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是否系正规发票,维修厂是否系正规单位,就维修部位能否做出合理说明,或者也可以由相关的维修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来进一步补强证据。针对这些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车主的主张是否过高,保险公司的申请是否合理。法官裁判案件系在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权衡的过程,而不应看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差异就据此进行鉴定。在医疗事故中,由于专业性较强,法官在拿到案件时倾向于由当事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第一时间不要急于由当事人申请鉴定,而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是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受害人只用证明自己在医院治疗中受到伤害,而医疗机构负责对自己的诊疗行为规范无过错进行举证。曾经有一个医疗事故当事人因外伤住院治疗,医院在处理外伤的时候未给受害人打破伤风针,结果导致受害人因破伤风感染死亡。这种情况下其实一看医院的病例就可以看出其是否打破伤风针,就不用再做司法鉴定确定因果关系的大小。
(三)巧用调解等多元化解替代司法鉴定。在经济类纠纷案件中,许多账目以及工程造价,当事人每个人心里都有一杆秤。这类纠纷的关键往往不是因为专业的技术原因无法划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是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考量。由于工程造价纠纷大量涉及工程量计算、单价确定、工期延误索赔、质量瑕疵反索赔,并与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稳定和当地经济发展任务等因素相交织,该类案件日益成为审判工作的难点。司法实践中,部分经济类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存在效率低、定论难等诸多问题,往往造成相应案件久拖未决,还容易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服判息诉率低,不能案结事了,直接影响到判决的权威和公信。这类案件中建议法官巧用调解、咨询专家意见等多元化解途径,从各类经济利益中平衡双方的利益,找出一个合理的调解方案,实质化解纠纷。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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