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报道网——中国报道杂志唯一官方网站
位置: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

新型养老模式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5-02-13 11:46:32 推广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20年8月1日与某养老公司签署《劳务合作协议书》,应聘至该公司从事为社区老人提供养老服务工作,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并收取押金。陈某需按约定时间到老人家中,身穿公司提供的服装从事服务,并拍照上传至特定的工作APP。同时每月需参加公司会议,不定期接受公司人员的抽查,但双方约定陈某可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不需要接受公司日常考勤管理,劳动报酬按照陈某每月提供的服务工单数量结算,未对每月最低工资或者基本工资作出约定。2023年10月25日,陈某向某养老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之后未再到该公司工作。后陈某因与某养老公司确定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盱眙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盱眙劳动仲裁委最终裁决双方于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养老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养老公司与陈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养老公司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因陈某工资由某养老公司结算,并在手册中约定陈某工作不到位可被辞退,工作过程中需接受某养老公司监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养老公司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某养老公司对陈某工作量并无强制性要求,陈某也未领取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实际用工情况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较强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具备的紧密从属性特征。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在工作期间,不需要到某养老公司处上班,也不需要接受某养老公司的日常考勤管理。某养老公司虽然限定了有效工作时间及陈某提供助老服务的区域范围和服务对象,但并没有安排陈某为每位服务对象提供助老服务的具体时间和服务内容,陈某可相对自主地安排具体工作和休息时间,具体服务对象及服务内容也由陈某与接受服务的对象沟通商定,这与一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及工作安排有所不同。至于陈某每次提供助老服务要达到相应时长要求,并按照公司要求上传服务内容及相应照片到APP,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还会不定期接受公司相关人员的抽查,但这一方面只是某养老公司为履行其与购买服务方某单位之间民事合同的需要,对陈某向服务对象提供的服务质量所进行的必要指示和考核,而提供符合相应质量要求的助老服务也是陈某作为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这与其身份没有必然联系。另一方面是为统计陈某提供助老服务数量及结算报酬所需。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较强人身依附关系。

其次,双方是按照陈某每月提供的服务工单数量结算报酬,并没有对每月最低工资或者基本工资作出约定。从陈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看,陈某每月获得的报酬并不固定,有时仅1000多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相对稳定或者不低于最低工资数额的劳动报酬有所不同,也间接印证某养老公司所称对陈某每月实际服务对象数量并无强制性要求具有可信性。某养老公司按月支付陈某报酬只是双方对报酬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双方之间关系性质的认定。

再次,某养老公司虽然要求陈某在提供服务时穿其提供的服装,但这是为提升服务形象,陈某也认可某养老公司提供的血压计、理发等劳动工具其有交押金,故不能据此认定陈某是某养老公司员工。陈某每月到某养老公司处参加会议,也主要是为提升服务质量,某养老公司安排的线下片区负责人员主要是就包括陈某在内人员的服务工单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对接及统计,而非对陈某等人进行具体的工作安排,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形成较强的组织隶属关系。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劳务合作协议书》,说明陈某对于双方的具体关系主观上亦具有认知。

综上,双方之间的关系状况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具备的紧密从属性特征,故不存在劳动关系。

(盱眙县人民法院 李文涛)

责任编辑:石勇

关于我们|联系我们|法律顾问|版权声明

版权所有 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0810342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