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报道讯( 通讯员 陈茜 罗树平)【案情简介】王某一家住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某社区,因认为某公司生产过程中造成严重噪声污染,故诉至高港法院。原告王某一家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设立公司并新建厂房,主要从事各类吊装用具、配件的生产、销售,并将生产设备(空压机等)安置在距离原告房屋1米内处。街道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经专门机构噪声检测,两处检测结果分别为64dV(A)、55d1V(A),噪声源处为93.8db/(A)。泰州市高港生态环境局亦作出了执法意见,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仍未落实。原告祖孙三代居住于此,深受其苦。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位于原告王某一家的住所隔壁。被告经营范围为:吊索具、绳网带、安全网、安全带、液压设备工具、气动设备工具、电力安全设备工具、五金工具、机械零配件、传动链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21年6月20日,当地居委会对原告住宅噪音进行检测,两个检测点检测结果分别为64分贝和55分贝。2021年7月7日,泰州市高港生态环境局据此作出执法意见:立即调整并线机和空压机等噪音较大的生产设备位置或优化生产工艺,减少噪声产生,避免噪声扰民;2021年7月15日作出执法意见:立即调整并线机和空压机等噪音较大的生产设备位置或优化生产工艺,减少噪声产生,15天以内完成相关整改,避免噪声产生,避免噪声扰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地区的规定,环境噪声限值昼间为60分贝,夜间为50分贝,被告生产声音已经超过上限,应当停止侵害行为。对于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因停止生产只是停止侵害的一种实现方式,停止生产将会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权。停止噪声侵权行为,除停止生产方式外,还可通过其他降噪方式进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将原告房屋的环境噪声降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地区的规定环境噪声限值以下。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结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的环境噪声降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地区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以下。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绿色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噪声污染已成为世界公害之一。近年来,相邻关系权利人之间,因噪声等不可量物侵害所导致的纠纷频频发生。
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善处理。构成相邻污染侵害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相邻关系人有弃置或者排放行为;二是该污染排放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或超出正常忍受限度。相邻污染受害人可要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什么是环境噪声污染?
近年来,频频发生环境污染案件,除了传统水和固体废物污染外,还出现了光、电磁辐射、噪音等不可量物引发的新型资源环境污染案件。这类新型案件的特点是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的物质或能量超出了人类的承受限度,破坏了人类原有的健康、安宁的生活状态。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方面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噪声污染案件具有损害间接性、复杂性、不确定性和专业技术性等特征。与传统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没有以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作为判定标准不同,噪声污染的判断依赖于噪声排放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噪声污染的认定需要两个成立要件:1.噪声排放者排放的噪声超标,即超出法律允许的最大噪声范围;2.噪声排放者排放的噪声已经影响了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什么是相邻污染侵害的容忍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对于来自相邻不动产的轻微侵害,在没有超出可容忍的限度时,应当容忍。但同时该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如同本案,当噪音污染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受侵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等。“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包括相关国家标准。
相邻污染未超过或没有国家标准是否一定会免责?
不能将相邻领域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简化为“超标担责”或“达标免责”,虽然可以将排放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作为相邻污染侵害的判断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仍应借鉴容忍限度理论,做好利益衡量。若排污虽未超过国家规定或者没有国家规定,但根据习惯、经验或者常理推论明显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不予救济明显不合理的,应当从以人为本、优先保障生存权考虑,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被侵害利益的种类、性质、被侵害程度、加害行为样态、受害方具体情况和加害方具体情况、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污染者所从事行为的社会价值和必要性等,综合衡量判断是否构成相邻污染妨害。
《民法典》中关于环境污染的责任条款有哪些?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条款,相较于之前其他法律,增加了惩罚性赔偿、修复责任、并扩大了侵权人赔偿损失费用的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表明了保护社会环境的法律决心,现行随着各类噪声标准的完善,公民的居住安宁权会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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