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四人原系某公司员工,其中周某某、卓某系保安,孙某某系负责对瑕疵手机后壳进行良率改善、物料进度和移转追踪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史某某系另一车间的工人。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与其他人员共同商议,由孙某某利用转移物料的便利,在工作期间将手机壳送到指定地点;再由另一车间的高某某与史某某,在下班时将手机后壳用腰带绑在腰间带至安检处;后周某某指使安检口保安卓某通过手动安检的方式,协助其将手机后壳带出厂区。经查,被告人沙某某、周某某参与作案9起,既遂8起,盗窃手机后壳500片,金额共计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沙某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沙某某、周某某与同案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扣押的200片手机后壳发还被害人单位;扣押的手机等其他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置。
窃取型职务侵占与盗窃罪犯罪手段相似,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区分二者对于犯罪的准确定性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相较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不同,职务侵占与盗窃犯罪手段差异小,但也是区分二者的关键。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一般认为,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基于其职责而在事实上已经合法控制了该财物,一旦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这种便利条件即可实现。区别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熟悉工作环境了解有关信息,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仅仅因为工作方便,比较容易接近而非由其持有、保管、使用的本单位财物,或者了解有关信息,但尚未基于职责合法控制该财物,只有通过进一步实施秘密窃取等行为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利用工作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将财物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工的身份、工作地点等熟悉公司环境、易于进入现场等因素而占有财物的,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孙某某所在部门可以对成品瑕疵手机后壳自行进行良率改善,改善不了需要前面工序重工的,也是由孙某某等运送至对应车间。这期间,孙某某可以实际控制手机后壳并具有一定办理、处置的权力,其在工作时段无需采取秘密手段避人耳目,即可将其经手的手机后壳运送出车间,正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沙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共谋对手机后壳进行非法占有,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莹)
责任编辑:石勇
版权所有 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0810342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