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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身疾病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因此减轻侵权人责任

发布时间:2024-10-25 17:20:31 来源:中国报道

20221213日,韩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顾某某于20221228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顾某某符合既往患有双肺慢性炎症、冠心病基础上,因多发性骨折引起肺部感染加重,促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冠心病急性发作为根本死因,肺部感染为辅助死因。顾某某的家属起诉到法院,某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当计算参与度,交通事故对死亡的参与度认定为25%为宜,并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其自身死亡后果的产生没有主观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因顾某某的个人体质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无需对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死者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病历资料,顾某某于案涉交通事故事发日20221213日起住院至20221228日死亡,且因交通事故导致骨盆骨折、股骨颈骨折、左髋臼骨折等多处骨折。再结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顾某某符合既往患有双肺慢性炎症、冠心病基础上,因多发性骨折引起肺部感染加重,促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冠心病急性发作为根本死因,肺部感染为辅助死因”鉴定意见,虽然顾某某自身患有冠心病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公司对参与度的鉴定申请并在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未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在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并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彭建平)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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