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进行了判决,认为本案中的佣金属于周某某为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劳动所获的报酬,应认定为工资。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制定的《某项目业务线、专业线激励制度》规定代理费发放以结算书全款确认取回、收到开发商承兑汇票、代理费商兑到期兑现作为劳动者代理费的发放节点和发放比例,即收付原则(以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收到开发商代理费确认书、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兑现作为支付佣金的前提),周某某亦签字确认,该规定符合房产经济行业中的交易习惯,并不明显减损周某某的权利,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属有效约定。但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将开发商确认代理费、开发商开具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兑现作为其向劳动者支付佣金的条件,将激励制度中约定的“收付原则”适用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以开发商开具的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未收到代理费为由拒绝支付周某某剩余佣金,与前述规定相悖。周某某已完成其销售案场经理的职责,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未能实际收取到销售代理费系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周某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对此并无责任,该回款的风险应属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商业经营风险,不能转嫁由未参与公司经营的普通劳动者承担。周某某已于2021年9月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周某某要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间剩余佣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周某某均确认未付佣金是236975.6元,故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仍需向周某某支付佣金236975.6元。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中,周某某作为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房产销售运营专员,其因销售所获佣金,属其劳动报酬,应认定为工资。本案中,周某某在完成其销售职责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未能实际收取到销售代理费系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周某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对此并无责任,该回款的风险应属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商业经营风险,不能转嫁由未参与公司经营的普通劳动者承担。另周某某已于2021年9月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周某某要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间剩余佣金,亦符合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其主张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及二审法院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彭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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