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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入住养护院九天坠亡,家属索赔40万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4-10-18 15:30:55 来源:中国报道

2023年7月10日,张某将其年逾八旬的父亲张大爷送往某养护院办理入住,次日,张某又将张大爷名下唯一住房过户至自己名下。7月14日,张某与养护院签订《养老服务协议》,约定十五天试住期,试住期满,确定护理等级后正式入住。同时约定张某需定期探望张大爷,张大爷在入住期间遇有问题,张某需在接到养护院通知后及时处理等。协议签订后,养护院按介护二级收费标准收取张某三个月护理费及押金等共计8900元。三天后,养护院发现张大爷存在偏激、暴力等倾向,遂多次要求张某来院,张某均未予理睬。7月19日下午,张大爷破坏养护院二楼楼梯间防盗窗并自二楼平台楼梯口东窗跳下,养护院随即拨打120将老人送医治疗并打家属电话,同时陪同送医救治,在家属未至医院前帮助挂号,但老人仍于当日治疗无效死亡。张某遂以养护院违约为由诉至海门法院,要求养护院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等共计40余万元。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某主张养护院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护理职责,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护理等级,不属于24小时全天陪护,张大爷在中午午休期间乘护理人员离开打水时擅离房间,并破坏二楼门窗后、翻越护栏自行跳楼以致死亡,该死亡后果非养护院违约行为造成,也非养护院履行合同所应当预见,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故意行为也无从防范,也无证据证明养护院在护理中存在其他过错,致使老人错误判断造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养护院发现老人行为异常后虽未及时按协议约定解除合同,但第一时间将老人偏激、暴力倾向告知张某并要求张某至养护院,已属按约履行对老人的生活照料及告知义务。且养护院门窗设有防护,高度足够防护正常成年人自窗户坠落,故养护院已属按约履行对老人安全防护义务。老人坠楼后,养护院及时发现并第一时间通知张某并陪同送医救治,亦系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医疗救助义务。鉴于养护院对于老人自行破坏门窗自行跳下的行为及后果均无预见性,故不宜过分苛求养护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该死亡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张某在其签署协议及相关知情同意书等材料时表明其对养护院相关情况亦充分知晓,双方一致认可老人的状况尚可,才确定了相应护理等级。张某认为老人已患有老年痴呆症在家已不能专人护理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送医诊断治疗,而不是转嫁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和监护责任,将老人移送至不具有治疗功能的托养机构,明显疏于关注老人的身体健康;也未就老人的实际身体状况要求养护院提高服务等级,却自愿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具有放任老年性疾病发生的情形;在养护院发现情况异常后数次通知张某等家属来院时,又消极应对,平时缺乏探视、关爱,疏于关注老人心理健康,以致老人作出糊涂之举。张某作为监护人和送养人,显然有所失职。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养护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硬件设施不规范、服务行为不符合等级要求或后续救治不及时等可责性违约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老人已死亡,双方托养服务合同终止,最终判令养护院返还8000余元(扣除已履约部分费用)。

法官说法:孝亲孝老,百善之首,立身之本,众瑞之源。养护院作为养老机构,仅能对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进行服务照料。而监护权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具有法定性,发生转移要符合法定程序。法律允许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并不意味着监护人可以不再承担责任。子女将老人送至托养机构,法律上并不能免除监护人的职责。我国目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益性质,盈利能力较弱,社会资本关注度低。子女不能错误地认为把老人安置在养老机构就可以一劳永逸,不用再履行探视及其他义务。如果支付相对低廉的托养费,却要求养老机构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监护职责,履行一般生活照料之外的其他职能,对于养老机构是一种苛求乃至不公平,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海门法院 周虹雨)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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