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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已应诉答辩,即使原告变更诉请,受诉法院也不宜再行移送

发布时间:2024-09-30 16:34:57 来源:中国报道

近日,陕西省某县法院向海门法院移送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系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陕西省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某县法院既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也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故认为其无管辖权并移送海门法院管辖。海门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该案应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陕西省某县法院受理案件时,原告以案涉工程施工且已峻工,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陕西某县法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次,该案已经开庭审理,该院于开庭后移送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函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

经协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案立案时,陕西省某县法院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了案由,根据工程所在地位于辖区内并确定由该院管辖,并已开庭审理,应认定陕西省某县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虽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向被告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被告并未提出管辖异议,陕西省某县法院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采购供货关系已进行了审理,被告亦进行了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作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准确的案由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再行确定;陕西省某县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遂裁定:一、撤销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海门法院 孙锋)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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