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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事实因果关系不明时比例因果关系的运用

发布时间:2022-12-06 11:19:36 来源:中国报道

中国报道讯(通讯员 谭毅 陈蕾)【裁判摘要】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的侵权案件,要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害系由侵权人的行为所致极为困难,一般无法达到证明要求。因此在具体因果关系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可采用次优选择,运用比例因果关系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可能性及程度,以此合理分配责任份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此类案件核心要素是侵权人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实务中的难点恰恰就在于因果关系能否确定的问题。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二分法,对因果关系以“有或无”二者择一的思考方法去判断。而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则是依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可能性来判定因果关系,并基于该可能性比例计算侵权人的责任份额,这主要运用于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的侵权案件中。在具体因果关系很难得到确证时,就需要在参考相关事实因素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评价得出比例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并按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之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从而使侵权人具体承担的责任范围尽可能接近于其侵权行为可能引发的损害区间,做到行为与责任相匹配。

具体到本案,被侵权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部分,系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事实因果关系明确,该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部分,依据现有证据及技术无法确定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或者无因果关系,此情况下对该部分损失则考虑运用比例因果关系分析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以达到合理分配责任的目的。法院综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伤情况、其事故前后身体状况、出院后恢复情况等因素,不能排除受害人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一定程度上与受害人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酌定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适度救济,又不致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负担,达到有效平衡双方利益、化解双方矛盾的目的,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原告:谢小甲,女,52岁,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谢小乙,女,47岁,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谢小丙,女,42岁,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曹某,男,37岁,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

原告谢小甲、谢小乙、谢小丙与被告曹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小甲、谢小乙、谢小丙诉称: 2020年7月22日,被告一驾驶轿车与谢兴富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谢兴富受伤,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兴富无责。事故发生当晚谢兴富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2021年4月23日谢兴富在家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书认定其为因车祸而亡。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谢兴富死亡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沟通,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888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死者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原因造成的。

被告长江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认为死者的死亡无法证明与本案车祸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海军大道南侧宁盐公路白马镇岱白村集中居住区路段由西向东出小区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谢某富发生交通事故,至谢某富受伤,两车辆受损。当日,谢某富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 局灶性大脑挫裂伤 额部;2、右 腓骨骨折;3、右 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 小腿;4、右 下肢皮肤缺损;5、头皮裂伤 双侧眉弓;6、右 肋骨骨折 第6肋骨皮质扭曲,2020年7月29日行右小腿创削痂+VSD负压吸引术,2020年8月5日行右下肢慢性溃疡修复术+腿外伤清创术,2020年8月21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0912.51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曹某垫付),另有抢救费用2391.36元由被告曹某支付。2020年10月16日谢某富再次入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右局灶性大脑挫裂伤 额部;右 陈旧性腓骨骨折;右 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 术后;陈旧性肋骨骨折 第6肋骨皮质,2020年10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074.76元,出院记录载有:“予拟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收治我科,病程中患者反复发热伴右下肢疼痛”。2021年4月24日泰州市大泗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泰州市大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兹我村4组22号居民谢某富……因车祸于2021年4月23日0点家中……死亡,请贵中心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有:死者谢某富身份证号码321028************、出生时间1944年8月17日、死亡时间2021年4月23日、死亡地点家中、死亡原因车祸,并分别于2021年4月24日加盖有泰州市大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保健科公章及该单位工作人员谢某敏签名,于2021年4月25日加盖有泰州市公安局大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等内容,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第32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曹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谢某富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原告谢小甲、谢小乙、谢小丙诉至本院。

再查明,于某珠(已死亡)与谢某富育有三女谢小甲、谢小乙,谢小丙。

又查明,2021年11月25日本院与泰州市大泗镇北港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王某云谈话笔录中,该工作人员称谢某富出车祸前身体很好,正常在外打工,出车祸后身体越来越不好,精神也不太好,不能独立生活,需要人照顾,过了一段时间后就去世了。2021年11月25日本院与泰州市大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谢某敏谈话笔录中,该工作人员称谢某富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内容根据谢某富家属拿的村里出具的谢某富因车祸死亡的证明、以及家属口述的车祸死亡原因所填写,并加盖了公章,谢某富出车祸前有无疾病并不清楚。2021年11月25日本院与泰州市公安局大泗派出所工作人员薛某谈话笔录中,该工作人员称对谢某富死亡原因不清楚,是根据死者家属拿了填好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盖的户口专用章并不是认可上面填写的死亡原因就是车祸。

诉讼中,经被告长江保险泰州公司申请,本院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谢某富的死亡原因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均因谢某富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无法明确确切死因,根据现有就诊材料,无法判断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终结鉴定程序。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案涉车辆因破损严重,不能使用就将车辆以旧换新,购买了新车,旧车抵了500元” 。被告曹某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谢某富的车子的前轮卡在我汽车牌照下面,已经变形了,不能再开了,损失比较严重。”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机动车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曹某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谢小甲、谢小乙、谢小丙主张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46207.27元(含医疗器具费220元),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某另垫付2391.36元,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8598.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34天,本地区该项费用的一般标准,结合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020元即30元/天*34天;

营养费13700元,被告认可营养费的标准每天30元,营养期限从受伤至2020年10月17日,本院结合本地区营养费一般标准谢某富死亡前的伤情及公安部人损三期规定,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700元即30元/天*90天;

护理费52550元,其中护工护理费375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有护理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家人护理,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减少收入,结合谢某富死亡前的伤情、公安部人损三期规定、被告认可的护理期限(自受伤至2020年10月17日),以及当地护理的一般标准,酌定该项费用为9750元即3750元+100元/天*60天;

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800元。

车辆损失16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载明两车辆受损,结合原告陈述的将涉案车辆以旧换新抵了500元及被告曹某陈述的谢某富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不能再使用的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因谢某富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确切死因无法明确。虽然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但该死亡原因仅是泰州市大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社区证明所填写,并非通过查体等医学手段得出,因此该死亡证明亦无法作为确认其死因的依据。现根据谢某富事故前的健康情况、事故后的病历资料,结合案情分析如下:首先,谢某富因车祸受伤,首次住院被诊断为:1、右 局灶性大脑挫裂伤 额部;2、右 腓骨骨折;3、右 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 小腿;4、右 下肢皮肤缺损;5、头皮裂伤 双侧眉弓;6、右 肋骨骨折 第6肋骨皮质扭曲,行右小腿创削痂+VSD负压吸引术,行右下肢慢性溃疡修复术+腿外伤清创术,再次入院,被诊断为: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右 局灶性大脑挫裂伤 额部;右 陈旧性腓骨骨折;右 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陈旧性肋骨骨折 第6肋骨皮质,上述损伤尚不足以致死;其次,根据医院的病历资料,未能反映谢某富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自身疾病;再次,谢某富的两次出院记录均载明谢某富系病情好转出院而非治愈出院,且据谢某富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反映谢某富出车祸前,能独自出行参加正常的社会活动,并一直外出打工,出车祸后身体越来越不好,精神也不太好,不能独立生活,需要人照顾,过了一段时间后就去世了。综合上述因素,不能排除谢某富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亦不能排除该交通事故是诱发其死亡的原因。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谢某富死亡系有其他外力原因所致,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任何证据,故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一定程度上与患者死亡后果发生因果关系。因此,考虑此次交通事故为辅助死因,或死亡的促进因素,以参与度25%较为适宜,酌定被告对谢某富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279312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为(24657+5703)元*1.84*5年。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丧葬费53017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方式、造成的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中与死亡相关的明确仅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二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已删除,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计算上述损失为95582.25元即(279312元+53017元+50000元)*25%

上述损失合计159450.88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曹某负全部责任,因曹某垫付4391.36元,为方便执行,故由被告长江保险泰州公司向原告方支付155059.52元,向曹某支付439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小甲、谢小乙、谢小丙给付155059.52元,向被告曹某给付4391.36元;

二、驳回原告谢小甲、谢小乙、谢小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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