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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执行中提供执行担保的可裁定执行第三人财产

发布时间:2024-08-29 09:41:45 来源:中国报道

原告海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支付货款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

该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迫于使用公司账户的需要,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请求和解,并根据执行担保规定向该院提交担保书,随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分期支付货款,该款由第三人李某提供执行担保。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仍未支付该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李某名下的财产。该院恢复执行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在民事调解书调解的由被执行人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海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内直接执行第三人李某所有的财产履行本案执行标的。”近日,该院依据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李某名下的财产,李某最终全部履行完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2023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且在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该案中第三人李某提交了担保书,经审查符合构成执行担保的条件,通过直接裁定执行的方式执行。那么如何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中,第三人应明确表示愿意代为履行,即债务加入的,申请执行人才可以通过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执行。

(海门法院 张凯杰)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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