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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4-08-27 15:54:28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

2018年10月31日王某与郑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郑某名下房屋归子女王大、王二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7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郑某陆续接受张某赠与共计77709.35元,其中有1500元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31日前。2023年,巩某(系张某配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某对郑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同年5月,法院对巩某与郑某、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郑某返还巩某77709.35元。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1月,根据巩某的申请,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3年12月7日查封了郑某名下房产。2024年3月,案外人王大、王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案涉房屋执行。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经过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案涉离婚协议虽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离婚协议属于夫妻内部处分行为不能排斥对外法定公示效力,只能约束夫妻双方,不能约束申请执行人,因此,该约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兼具财产与人身属性,其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子女据此享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请求权。因此,当申请执行人以实现债权为由请求执行房屋时,需综合考量子女与申请执行人两者债权请求权的优先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不能一概而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核心在于判断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权利保护之优先级。解决这一问题需厘清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主张房屋权属的权利基础、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权利保护之利益衡量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之阻却事由,在此基础上综合加以判断。

首先,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享有请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作出离婚协议生效时财产发生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虽然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房屋权属归子女所有,但登记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子女不能基于离婚协议主张房屋物权。类似此种“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因缺乏一般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大部分学者认为不能适用赠与合同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是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彼此之间所作的允诺,不包含向子女之允诺,子女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属于“经由指令而为给付”条款。但笔者认为,回归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赠与的价值功能,往往蕴含着抚养义务履行、弥补离婚对子女带来的身心伤害、对实际抚养方提供居住便利、防止一方重组家庭导致财产外流等多重复杂情感及经济需要,子女往往在离婚时缺乏话语权,无法直接参与离婚协议中合意的达成,只能被动接受协议内容。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应视为“为第三人利益”条款,不需要子女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也无需代理人追认,协议一旦生效,子女即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请求父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其次,子女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生存权之属性。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所规定的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以及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子女所享有的请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中蕴含着对子女生存权的保障。所谓生存权,指的是个体基本生活所需的物质保障,旨在确保个体享有基本而体面的生活。据此理念,《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将商品房限定为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住宅,从社会政策角度,赋予其优先效力,确保即使在未交房的情况下,消费者仍享有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异议权。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是子女对生存的诉求,从保障生存权的角度出发,子女的债权请求权是将抽象的生存权具体化,明确义务主体及权利波及的范围与对象,在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中保护弱者,对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 

再次,需考量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性质及形成时间。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双方假借离婚之名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的情形,审查时需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性质及形成时间,以较为客观的方式判断夫妻之间是否存在串通之恶意。本案中,巩某请求确认张某对郑某的赠与行为无效,郑某需返还获赠财物,巩某因此享有金钱债权。与其他金钱债权的形成不同,在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之前,郑某一直处于获利状态,不存在“负债”,从某种程度而言也不清楚潜在债权人巩某何时会主张权利,这使得郑某主观上有较小的逃债故意。另外,张某对郑某的赠与行为是持续性的,从2017年12月一直持续到2021年7月,约4年之久,2018年10月31日郑某与王某办理离婚登记,虽然离婚登记时间正处于该期间,但从赠与行为所涉金额来看,在2018年10月31日前张某与郑某之间的赠与行为仅发生三笔,共计1500元。当债务具有连续性时,若协议离婚之前所产生的债务占比较小或者微不足道,则一般认定为无恶意逃债的故意,本案中,郑某通过离婚协议约定财产权属规避执行的可能性较小。

最后,判断案外人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之阻却事由。若案外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重大过失,则构成请求权瑕疵,此时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案外人异议不得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王大与王二陈述称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系因为两人为未成年人且房屋按揭贷款尚未还清。从日常生活习惯而言,夫妻双方离婚后,房屋约定归子女所有,子女跟随房屋登记所有人一同生活,过户登记之迟缓无碍交易安全。一方面,子女为未成年人时,无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缺乏对房屋的处分能力,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另一方面,房屋为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住宅时,权属状态较为稳定,不易流入市场与家庭成员外的人发生交易。因此,本案中案外人不宜认定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重大过失。

综上,由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债务人协议离婚之前所产生的债务占总体债务的比例较小且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子女具有生存权之属性,本案中债务人子女作为案外人能够排除案涉房屋执行。

(盱眙县人民法院 吴越 冯小敏)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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