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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4-08-27 15:53:30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

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2月9日,承兑人为A公司。后该汇票连续背书转让给C公司、D公司,现D公司为合法持票人。2023年12月9日,D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手背书人B公司支付票据金额,B公司抗辩称D公司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以下简称ECDS)向其追索,D公司径行诉讼追索的方式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子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向前手背书人线下(即脱离ECDS)追索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4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无法出示并交付票据,不符合票据追索的要式要求。另外,承认线下追索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导致票据的系统状态与实际状态脱节,进而使电子商业汇票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增加经营风险。故未通过ECDS发起的追索行为应当视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向前手追索是持票人在票据拒绝付款后的合法救济途径,未在ECDS中向前手进行追索,并不意味着丧失追索权,也并不影响持票人通过线下追索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管理办法》第5条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的规定并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必然排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适用位阶上看,《票据法》在票据纠纷法律适用中具有优先性。《票据法》并未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进行规定,《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文义解释持票人能行使再追索权意味着后手已对其行使了追索权并获得清偿,该条款“被提起诉讼之日”蕴含着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据此,在《票据法》的整体逻辑中线下行使追索权有效。《票据法》为法律,《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99条、第103条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只有当效力位阶相同时,才存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则。因此,《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应当是对《票据法》内容的细化执行,在《票据法》允许以线下追索的方式行使追索权时,《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不能与之相抵触,《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不应仅从字面考虑将其理解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

第二,从行使汇票追索权的构成要件上看,《票据法》第61条、第63条、第65条规定了汇票追索权的发生、行使及丧失。由此分析,行使汇票追索权的实质要件为:一是确有汇票到期未获付款的事实,二是确有汇票未获承兑的事实,三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四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行使汇票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为:持票人出具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四种实质要件满足其一加上形式要件即可行使追索权。至于《票据法》第66条规定的拒绝事由的通知,笔者认为其并不构成行使追索权的要件,因为第2款紧接着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只是需要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线上追索并非行使汇票追索权的构成要件,在认定追索行为效力时应当着重审查构成要件,而非拘泥于追索权的行使方式。

第三,从现实保障角度上看,线下追索导致票据状态与线上不一致的情况,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解决。2008年1月ECDS由上海票据交易所正式运营,200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管理办法》,此后电子商业汇票得以电子数据形式流通并有所规范。由于媒介与流通上的不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被诟病的一个重要理由为:线下追索的持票人客观上无法向被追索人交付票据,从而导致被追索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同时,线下追索会导致ECDS默认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虽然,于当事人方而言很难自行解决电子商业汇票线上与线下脱节的问题,但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确权的公示力,可将裁判文书数据对接至上海票据交易所,以司法审查的客观结论更改票据状态,最终落实于ECDS中,实现线上线下统一,保障后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追索权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的补充救济性权利,以加强各方当事人对高速流通票据的合理信赖。在判断追索行为效力问题上,法院应严格遵循《票据法》第18条、第40条、第65条之规定,简单否认线下追索行为之效力有违私法行为之自由。

(盱眙县人民法院 吴越 孙明月)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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