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银行A支行(为民营银行,以下简称A支行)系某银行B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A支行与徐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徐某向A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A支行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8日,某银行B分行与某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徐某在内的一众贷款债权打包转让,并于同年12月11日在《江苏经济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8月2日,某资产公司向徐某邮寄催收函,该份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载明“原写地址不详、无电话联系”,但被告徐某曾向A支行出具个人信用报告上面留有详细居住地址及手机号码。2018年该资产包由某资产公司转让给另一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8年2月13日在省级报纸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该资产包又经过两次转让,最终于2021年8月27日转让至原告某商贸公司处,每次转让均在江苏省内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囿于被告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商贸公司遂于2023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营银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均采取公告形式,审查标准是否一致,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可通过在报纸刊登方式履行通知义务。A支行虽然不属于国有商业银行,但法律并未禁止用刊登公告的方式向相对人发出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的通知,该规定并非限制性规定。且虽然被告徐某曾向A支行留有详细居住地址及手机号码,但并不必然排除A支行的公告催收。因此,民营银行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的通知方式并不违法,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在实践中不应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一系列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是为了保护特定情况下特殊主体的资产安全。考虑到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拟制送达方式有其自身缺陷,并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地知悉公告内容,对于受送达人权利维护非常不利,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应尽可能以书面或债务人确能收到的其他方式履行,公告送达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发生效力。因此,民营银行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评析】
笔者认为,相较于公告债权转让,公告债务催收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确立了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可以公告转让、公告催收的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海南纪要》)明确限定了不良债权类型,将适用范围框定在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这使得民营银行能否参照适用《规定》以公告方式转让债权暨催收债务一直存在“法无授权不可为”与“法无禁止即自由”之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后,《规定》失效,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民营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公告转让暨催收效力,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把握。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意在划分债务人向错误债权人履行的成本负担,即以通知日期为界,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由债务人自行承担错误履行的成本。若认可公告转让债权的效力,即意味着从公告之日起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偿还债务,若仍向原债权人履行,由债务人自行承担错误履行的成本。实践中,债务人真正通过公告获取债权转让信息的可能性渺茫,故公告通知是一种拟制通知,不利于债务人明晰偿还对象。但是,在民营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特定情形下,不良贷款债权的产生即是因为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债务人不履行,故此时不存在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的可能。公告债权转让作为通知方式的一种,降低了债权人通知的成本但增加了债务人获取通知的成本,本质而言,也是两种成本之间的权衡。当债务人因自身原因消减了保护获取通知成本的必要时,减轻债权人通知成本应占取更优顺位,因此应当认定民营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公告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公告债务催收与公告债权转让不同,债务催收具有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公告债务催收的效力即意味着公告催收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诉讼时效与债务人更为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到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获得抗辩权是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惩罚,该制度设置初衷也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权或者说以更为积极的方式行使权利。本案民营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的产生系债务人未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融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优势地位,完全具备准确获取当事人电话及地址的能力。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当优先通过邮寄催收通知或者数据电文送达催收通知等“点对点”的方式提出履行请求,公告债务催收与其他催收方式相比属于“积极中的消极”。即使《规定》第十条载明,公告中有债务催收内容的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与第六条公告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相比,仍旧有“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等字样前置。从体系解释角度,《规定》蕴含着公告债务催收应当比公告债权转让进行更为严格的效力审查。《规定》失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仅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方可以公告方式提出履行请求。因此,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准确地址及电话的情形下,只有当债权人提交了债务人下落不明的证据时,才认定公告债务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宜认定其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在涉民营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可以直接认定公告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时,认定公告债务催收的效力。
(盱眙县人民法院 吴越 张晓玉)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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