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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自用车进行顺风车营运的理赔责任

发布时间:2024-07-23 16:45:58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

花某以家庭自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投保单使用性质载明非营运。后花某在某出行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在工作日上下班途中时有接单行为。2022年5月,花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过程中,与由张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3年4月,张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花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花某将家庭自用车用于顺风车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花某未向保险公司告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花某驾驶家庭自用车进行顺风车业务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经查,花某为本地某商贸公司业务员,并不专职从事网约车营运,仅在上下班途中进行顺风车接单,从花某的接单频率来看未超过合理限度范围。花某在平台提前发布出行路线信息,当其与乘客行驶路线大致相同时,平台将订单推送给花某,并未因顺风车接单而增加花某出行的行驶路程、范围。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要判断案涉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结合该车辆用途、接单频率、行驶路线、营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虽然花某在上下班途中时有顺风车接单行为,但其车辆主要用途本质上仍是自用。顺风车是一种为出行路线相同的人提供便利的顺便行为,虽也向乘客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主要是为了分摊出行成本,这与出租车、公交车、网约车等以盈利为目的专门进行载客服务的营运车辆显然不同。其次,因花某驾驶顺风车接单时以既定目的地(比如家、公司)为终点,无论是否有乘客同乘其实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的增加,且行驶范围、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也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所以,花某驾驶家庭自用车以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进行顺风车合乘,并未达到导致事故风险显著增加的程度,未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能预见到的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应适当容忍。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姜堰法院 周颖)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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