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报道网——中国报道杂志唯一官方网站
位置: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

打工打成“合作方”,主张工资能否支持?

发布时间:2024-07-05 16:27:06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

刘某于2014年10月到A公司处工作,A公司按月发放了刘某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A公司为刘某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底期间,A公司称其与刘某口头约定:由公司提供底价,并承担仓库的运营成本,刘某在仓库按公司提供的底价洽谈业务,差价部分归刘某所有。2019年7月29日,刘某以直营客户身份(甲方)与B速递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据此,A公司认为,其与刘某之间系合作关系,故不应支付其工资。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协商不成,经劳动仲裁后,刘某不服,遂诉至法院,向A公司主张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刘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底期间,被告A公司与原告刘某口头约定被告提供底价,由原告依据底价自行与客户洽谈业务,并赚取差价。原告自认与A公司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其与B速递公司签有直营客户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在的仓库仅其一人不需要考勤,工资也未按月发放。上述期间被告A公司不对原告进行劳动法上的管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报酬。综合一系列因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据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现有证据,A公司一直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且一直安排刘某代发部分员工工资、代为结算日常运营费用等,能够认定刘某与A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A公司辩称的合作关系,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故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刘某与A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一,刘某自2014年10月到A公司工作后,即与A公司成立劳动关系,A公司从2017年起一直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20年10月,且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前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刘某亦否认与A公司之间自2019年1月起存在口头的合作协议,A公司对此未予举证证明。

第二,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刘某在A公司仓库期间,仓库除刘某之外的员工工资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给刘某后,由刘某代为发放。仓库的相关日常运营费用支出均由刘某通过钉钉审批程序发送给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审批,均说明刘某在此期间的工作受到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刘某的银行卡在刘某与B速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即被A公司用于收取业务款及与B速递公司之间的费用结算。在2019年签订协议之后,该银行卡继续被A公司使用,A公司虽辩称收取的款项仅是公司与刘某约定的底价,超出款项即刘某所获利润已经由客户单独转给刘某,但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综上,A公司虽辩解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对此举证不足,且刘某并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某与A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A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盱眙县人民法院——高林)

责任编辑:石勇

关于我们|联系我们|法律顾问|版权声明

版权所有 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0810342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