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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晚给1小时也算逾期履行,主张迟延期间利息支持吗?

发布时间:2024-07-02 11:20:21 来源:中国报道

宋某与沈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沈某于当年2月8日前履行赔偿款30000元,如逾期支付,沈某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沈某逾期,在同年2月9日凌晨一点支付30000元赔偿款。今年5月,宋某以沈某逾期支付为由,向海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沈某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经法院审查,沈某称该案系其父代为履行,因忘记了履行时间,导致了“一时之差”的违约,拒绝支付违约金。但沈某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逾期支付存在合理性、合法性,执行中也未发现逾期履行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虽仅迟延履行了一个多小时,仍属于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关于宋某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调解书中已约定了违约金,不予支持。经执行法官释明,最终,沈某支付5000元违约金,该案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调解书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的范畴,被执行人如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的相应规则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实践中,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的,执行中理应遵照执行,不以被执行人违约为前提。如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未约定计算利息方法的,仅表述为: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前支付某某钱款XX元,该表述在执行中主张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但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予以支持。

该案中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的表述:被告应于同年的2月8日前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但该民事调解书同时明确了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义务时应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申请人亦据此要求被执行人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加倍利息。因违约金和加倍利息二者都具有惩罚性质,存在竞合关系,不可同时适用。《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也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因该民事调解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出于当事人自愿,且达成合意,应当优先适用,故对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高梅)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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