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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方应否对外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24-06-18 16:10:19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

2022年9月,某乡村道路建设工程对外招投标时,A公司、B公司作为共同工程承包人中标,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格由勘察设计费和工程施工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勘察设计费给付A公司,工程施工费给付B公司,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施工过程中,B公司在未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单独与C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此后,B公司多次从C公司购买混凝土,累计货款500余万元,其陆续支付460余万元,尚有4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2023年11月,C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B两公司共同给付剩余货款40余万元。

【分歧】

本案诉争焦点为该货款应由B公司单独给付,还是由A、B两公司连带给付?

一种意见认为,该货款应由A、B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为:既然A、B公司作为承包工程联合体,对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A、B公司对外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应对所有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其联合体内部成员之间则可以相互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货款应由B公司单独给付。理由为: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以及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联合体对其成员单独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不应要求联合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债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仅能向特定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联合体内部成员作为共同工程承包人时,其对上游交易主体即发包人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这是毫无争议的。但对于其他下游交易不特定的第三人,由于缺乏其他联合体内部成员发出的以联合体身份与第三人建立交易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之例外情形,不宜认定其他第三人对该合同之债负担不当的义务与责任。如将第三人的付款义务也归于其他联合体内部成员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说服力。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成员之一未得到其他成员同意或授权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单独与下游主体签订合同,其他成员对于合同细节无从知晓,根本无法对合同风险进行评估,也无法对合同的真实履行予以把控。这种情况下如仍要求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有违民法典上述规定。联合体基于“双资质”制度产生,其目的是不同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工程总承包,取长补短,优势互补,增强企业竞争力。如果要求联合体成员为自己未参与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让本来打算组成联合体的企业因可能面临无法预估的风险而放弃联合,这样不利于鼓励实现交易目的,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

第三,联合体各方如在联合体协议中有对外一致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的,则各方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对于任何成员对外签订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之债仍应严格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联合体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应当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案涉货款系B公司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产生,因而B公司应独立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方A公司无须对外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盱眙法院 胡迎阳、范文雅)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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