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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劳动者约定在公司确认清算方案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发布时间:2024-06-18 16:09:34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

2020年4月,仇某入职某公司从事生产营销部内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23年1月30日,某公司与仇某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就劳动合同终止事宜,某公司向仇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650元,某公司于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后支付。2023年1月31日,仇某离开某公司,不再到某公司处工作。因某公司一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仇某于2024年3月5日起诉至法院。诉讼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并不能确定清算方案作出时间。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某公司明确表示不能确定清算方案作出时间的情况下,其是否应当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种观点认为,仇某与某公司已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何支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效。现再要求立即支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不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仇某与某公司约定的在公司确认清算方案后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具有或然性,很大程度取决于公司意志,并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特征,应视为未附条件。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即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本案双方约定的某公司确认清算方案后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约定的条件并不具有或然性,清算方案的作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某公司的主观意愿,某公司在与仇某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之后仍未作出清算方案,若其不想继续履行双方约定,完全可以一直不作出清算方案,阻止条件成就,以达到合同不生效的目的。因此,某公司所指的条件并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特征,应视为未附条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某公司应当在仇某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仇某已离职一年多,某公司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律相悖。

最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协议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此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合理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却在协议中约定某公司于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后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确认时间现又难以确定,显然不合理。且时隔一年该公司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有违经济补偿金的原本目的与预期效果。

综上,仇某与某公司约定的在公司确认清算方案后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未附条件,某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

(盱眙法院 赵颖、张弘弢)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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