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报道网——中国报道杂志唯一官方网站
位置: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

次债务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提执行异议

发布时间:2024-06-18 16:08:37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乙公司对案外人丙公司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到期债权,法院遂向丙公司冻结该笔债权,并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履行债务。丙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向法院反馈,表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之前其已向乙公司履行债务,但未出具相关证据。

【分歧】

本案中,关于丙公司向乙公司已履行债务事项,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若丙公司不能提出有效证明,则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丙公司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甲公司可以通过代为追偿权对丙公司进行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实践中,次债务人如否定该债权的存在而提出异议,其实质是对确定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应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审判监督;次债务人如主张其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后,执行法院冻结该笔到期债权之前,已经履行完毕或存在其他导致债权消灭的事由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丙公司在收到履行债权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在乙公司对案外人丙公司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了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债权,丙公司对该债权并没有予以否认,但提出该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等方面的异议,主张债权已经消灭。丙公司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故不得对案外人丙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盱眙法院 陈浩明

责任编辑:石勇

关于我们|联系我们|法律顾问|版权声明

版权所有 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0810342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