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休息日聚会饮酒,饮酒后至建筑工地附近河流下网捕鱼溺亡,损失赔偿责任由谁承担?近日,海门法院在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中,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施工企业承担建筑工人酒后溺亡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某接受上海某设备租赁公司指派,在海门某施工企业建设的商品房楼盘工地从事塔吊操作工作。2023年7月的一个休息日,王某组织顾某、方某、钱某等四人聚会并饮酒,席间方某、钱某因有事提前离席。王某和顾某在聚会结束后相约至工地北侧一天然河流中下网捕鱼。捕鱼过程中,王某因饮酒无法控制身体而溺水,顾某发觉后马上下水营救,亦因饮酒无法有效实施救助,便立即上岸呼救他人救助。后王某最终仍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的近亲属将顾某及海门某施工企业诉至海门法院,认为顾某作为同饮者未劝阻王某酒后下水捕鱼且救助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海门某施工企业未在工地旁河流设置警示和保护设施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顾某共同饮酒后实施下水捕鱼的危险行为,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明知酒后捕鱼活动的危险性,其坚持酒后捕鱼不慎溺水死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顾某作为共饮者应当予以劝阻,其未予劝阻并与王某共同至河边,具有一定过错。但其在发生事故后积极下水救助,但因酒后无法切实救助,非其过错,应认定其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并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认定顾某应承担8万元(约5%)的赔偿责任。案涉河流系施工工地用地红线外天然河流,海门某施工企业不具有管理权责,经实地勘察,案涉河流岸边堆放大量建筑材料、杂草丛生不适宜行走,更不适宜捕鱼、游泳,海门某施工企业亦没有必要在如此不适宜开展活动的区域提示禁止下水或设置安保设施,否则系无谓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殊为无益,故对原告要求海门某施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单纯饮酒不能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尽到:1.提醒、劝阻过量饮酒义务;2.阻止共饮者酒后实施危险行为义务;3.照顾、救助、通知、护送义务。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中,顾某作为共饮者未履行阻止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海门某施工企业对案涉河流并无管理权责,要求企业在工地外河流旁边履行警示及安保责任系属无理扩大企业责任,增加全社会管理成本和负担不符合社会管理的经济原则,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诉请。
(海门法院 杨东旭)
责任编辑:石勇
版权所有 中国外文局亚太传播中心(人民中国杂志社、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投诉举报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14043293号-10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