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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在解除银行“风控”后被供卡人取现 的行为评价

发布时间:2024-06-06 11:11:24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

2022年5月17日,寻某、倪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经寻某介绍、联系上家,二人一同至无锡市惠山区,将倪某名下的一张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当日案涉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合计汇入人民币45万余元。寻某、倪某从中获利4400元。案涉银行卡在接收上述资金后又向外转出,银行因发现交易异常而进行管控,尚有8万余元诈骗资金未被转走。2022年5月23日,银行“风控”解除,寻某、倪某明知案涉银行卡内为犯罪所得资金,在上家的授意下,由倪某至银行柜台通过注销银行卡的方式取出卡内剩余款项,并按原定的分配方案将部分金额上交。

【分歧】

本案中,银行卡内的犯罪所得资金因被银行“风控”而无法转走,在解除管控后,供卡人帮助上家将卡内剩余款项取现,此行为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倪某、寻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资金,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帮信罪包括事后帮助,故二人听从上家安排,帮助完成“供卡”后的取现服务,仍在帮信罪帮助行为范围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一笔犯罪数额原则上只能评价一次,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前罪已经既遂,另起犯意再次实施其他罪行的,即使是同一笔钱也可能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倪某、寻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犯罪所得资金,已经构成帮信罪。但帮信罪不适用于事后的帮助行为,二人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明知案涉银行卡内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银行解除风控后为上家提供取现服务,该取现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结合本案,基于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客体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阻碍的则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本案中,倪某、寻某不仅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而且在上游犯罪已经实际控制犯罪所得后,因交易频繁银行卡剩余8万余元被银行“风控”无法转出,在5日后银行解除管控时,二人帮助上家将银行卡内剩余资金取现,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共管理秩序,也妨害了正常司法活动,仅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完全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其次,两罪的主观认知程度不同。前者要求明知他人使用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可能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只要认识到上游极有可能是犯罪即可;而后者要求明知所涉钱款系“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即其所转移的资金就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主观明知”程度更大。本案根据倪某、寻某的供述,其二人一直与上家保持联系,明确知道所帮助取现的款项系上家从事网络犯罪所得资金,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程度。

再者,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在“两卡”犯罪中,前者主要提供银行卡、电话卡,但一般不参与转账等行为,而后者不仅提供银行卡、电话卡,还提供人脸识别、取现等转账服务。本案倪某、寻某将银行卡提供给上家,上家使用该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被诈骗资金,并转移出去35万余元,剩余8万余元因客观原因无法转出,后倪某、寻某将银行卡带回。此时二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已经既遂,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后二人在上家授意下帮助将卡内款项取现的行为应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

最后,两罪的行为发生阶段不同。在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的犯罪类型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于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准备或者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系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则发生在上游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所实施的帮助转账等行为,属于事后帮助。本案被害人钱款汇至案涉银行账户后,部分未转移的诈骗款项因账户交易异常被银行“风控”而暂存于银行卡内。此时卡内剩余的8万余元因在先客观原因无法转账,已经足以阻断前期供卡行为与后期取现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对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倪某、寻某所实施的将剩余钱款取现的帮助行为应属于另起犯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盱眙法院 李婷婷、曹杰)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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