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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 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4-05-22 12:58:22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1200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上述判决确定的借款金额变更为8000元,并自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但陈某未能按照协议内容按期支付。后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2000元。执行过程中,陈某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已经在和解协议中将借款金额变更为8000元,现强制执行12000元于法无据,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程序。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改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能否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     :案涉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能够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和解协议虽有效,但因其属于执行外和解,不具有等同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不能阻断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故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执行和解协议系执行程序开始后,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协商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协议。因此,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并停止执行程序的活动。本案中,杨某与陈某于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的协议,属于执行程序外签订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本身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

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通过诉讼外的途径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实质变动了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则应认定当事人签订了新协议、成立了新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同,执行前和解协议并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即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该协议的签订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陈某对执行前和解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就该协议另行提起诉讼。

3.关于案涉和解协议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执行前和解协议虽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因其发生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其涉及的争议已通过公权力予以确定,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即产生确定力、既判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其确定的履行义务具有绝对性,当事人必须按照确定的义务履行。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并未得到司法审查和确认,虽然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等同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不能遮断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不能发生阻却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效果。本案中,在陈某不履行该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杨某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陈某依据执行前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该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能对抗已生效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申请。

(作者单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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