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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前结婚后离家出走,30年后“老公”死亡要求继承赔偿金被判驳回

发布时间:2024-05-17 16:22:53 来源:中国报道

近日,海门法院在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判决驳回交通事故受害人商某30年前“妻子”要求获得商某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1988年,商某与时年17周岁的蔡某相识结婚,蔡某以谎报出生日期的方式与商某在乡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蔡某离开海门至上海打工,从此与商某再无联系。在上海打工期间,蔡某结识龚某并随其至海安共同生活,并在1991年与龚某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龚某去世。2023年,受害人商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商某一直未娶,亦未生育子女,商某哥哥以其继承人身份为其办理了丧事并通过诉讼最终获得赔偿金76万元。蔡某得知后认为其才为商某的配偶,应获得赔偿金,即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1988年蔡某以谎报出生日期方式与商某登记结婚,因其仅有17岁未达到法定婚龄,该婚姻登记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在19岁时离开蔡某并与龚某相识、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并在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该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日前,应认定自蔡某年满20周岁开始与龚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与商某登记结婚无效后,未维持到蔡某年满20周岁自动转为有效婚姻,故法院依法确认蔡某与商某的婚姻无效,并驳回蔡某以妻子身份要求获得商某赔偿金的诉请。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未到法定婚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蔡某与商某登记结婚时未满20周岁,该婚姻无效。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婚姻可以转为有效,但前提是双方必须仍然维持婚姻状态。蔡某在1990年19岁时即离开商某与龚某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商某与蔡某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况,即在1991年蔡某年满20周岁时,其已与龚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未能与商某维持婚姻状态,故其1988年登记的无效婚姻不能转为有效。在商某原婚姻无效的前提下,商某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商某的哥哥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商某办理了丧事并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蔡某虽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与商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应履行夫妻责任。但其离开商某并与龚某组成家庭,30多年来与商某不通音讯,不履行夫妻责任,在商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提出以妻子身份要求继承赔偿金,与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相违背,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海门法院 王赟 杨东旭)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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