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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2-11-14 19:39:07 来源:中国报道

中国报道讯(通讯员 祖恩燕)2018年,张某向何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4%,后由张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养老机构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发生后,张某及养老机构均未向何某支付任何款项,何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还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该养老机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审理期间,该养老机构抗辩称其系公益机构,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供了公司章程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双方对养老机构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产生了争议。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养老机构自愿为张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加盖了公章,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养老机构虽然加盖了公章,为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该养老机构系非盈利法人,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因养老机构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张某不能清偿的借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养老机构应当对张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又作出了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养老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运营期间是否以公益为目的。该养老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未显示向其成员分配利润。另外,其公司章程也载明,其单位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除用于合理的工资薪金、福利支出外,资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增值部分不得分红。结合上述审计报告、公司章程,能够显示被告养老机构作为公益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故案涉保证合同应属无效,该养老机构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过程看,原告在该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时并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养老机构明知其系公益机构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养老机构应对被告张某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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