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有独特的制度价值,也是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要求,实践中有些公司一味追求决议效率而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程序性规定的初衷背道而驰,剥夺了小股东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
原告刘某、王某系被告海洋公司股东。被告海洋公司决定在2023年6月21日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公司行政人员小美于2023年6月13日在股东微信群中发布了会议通知,通知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以及待讨论的议案内容。海洋公司有部分股东不在上述微信群内,同时群内亦有股东未回复收到。海洋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如期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长指定的董事刘某主持召开,应到会股东47人,实到会股东33人,会议形成了变更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等两项决议。原告刘某、王某认为被告未按公司章程履行通知、召集程序,主持股东会的董事也未按章程推举,请求依法确认会议当天作出的决议不成立。
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洋公司6月21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主持、通知程序均有悖于公司章程,被告在未按法定期限通知、未通知应到股东参会、应到股东未实际参会且不追认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程序严重违法,相关股东会决议未能形成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姜堰法院 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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