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报道讯(通讯员 苏晓婷 许可)2021年1月27日,薛某驾驶标有货拉拉字样的轻型栏板货车(自身载重1495千克),在返乡过年的高速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连续追尾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姜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薛某、郑某,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等四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登记为4500千克以下非营运车辆从事货运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为4500千克以下非营运车辆在发生事故前从事货运行为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需要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登记为4500千克以下非营运车辆在发生事故前从事货运行为并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提出免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案涉车辆从事货拉拉营运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抗辩的属于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案涉车辆载重1495千克,故案涉车辆行驶证无需登记为营运。车辆行驶证中是否登记为营运或者非营运仅仅是运管部门为了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区分,与其是否从事营运行为并无必然的联系。所以案涉车辆从事货运行为并不属于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其次,保险公司不能在放任投保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后,又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付,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投保过程中对车辆的用途进行询问,且保险公司在明知轻型栏板货车可能会从事货运行为的情况下,仍放任其投保,故其对于案涉车辆没有按营运车辆购买保险存在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又以未购买营运险主张免责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本次事故发生在薛某驾车返乡的途中,该风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所说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能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提出免责。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车辆的营运方式呈现多样化,从事货运行为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成为纠纷热点,对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常综合考虑车辆的使用性质、用途、危险程度、改变使用性质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等多个方面。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免责条款,做到加黑、加粗的同时,应明确履行告知义务,做到等价投保。投保人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时,也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对合同进行相应的变更。双方应当各尽其事,方能营照良好的投保环境,避免发生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责任编辑: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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