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9日凌晨,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损,事发后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次日,顾某某才至交警部门自首,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当晚数次饮酒。同日,顾某某在《放弃索赔声明书》上签字,声明放弃对其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至医院进行治疗。案涉机动车登记在顾某某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与顾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 2022年2月18日,某保险公司依照上诉判决向张某某赔付122000元。
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某某给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肇事后不顾伤者生命健康,逃离现场,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不但应在道德上予以严厉谴责,更要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事故发生次日顾某某才至公安机关自首,虽未认定顾某某达到醉酒标准,但肇事时是否醉酒系因顾某某逃离现场而无法认定,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未达醉酒标准的举证责任。顾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未达醉酒状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好的体现司法裁判对社会价值导向的指引功能,法院依法对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向肇事者追偿的诉请予以支持。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系法定赔偿或垫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能够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仅限于以上情形。通常情况下,顾某某是否存在醉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通常由主张顾某某存在醉驾的某保险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保险公司并不具有对车辆驾驶人是否属于醉驾的取证职权,其举证的来源主要依赖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采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因肇事者的原因导致是否属于醉驾无法查清的,应由其就未构成醉驾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顾某某数次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非但不对伤者进行救助,反而逃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本案判决亦提醒广大驾驶人,应将生命健康置于首位,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在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并立即对伤员进行救助,不能因为车辆投有保险而任意妄为,更不要抱有任何侥幸心理,试图逃脱法律的惩罚,共同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高港法院 彭建平)
责任编辑:赵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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