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完善人民健康促进政策”。
经泰州市委决策,医药高新区、高港区融合后保留医药高新区法院作为市域范围内跨区划服务大健康产业发展和保障中国医药城建设中心工作的基层法院。从2022年1月1日起,由医药高新区法院对泰州市域范围内与大健康产业相关的“医、药、养、食、游”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执行各类案件实行跨区划集中管辖。按照市中院《关于调整和指定全市法院涉大健康产业案件及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试行)》等文件要求,医药高新区法院主动履责、积极创新,奋楫扬帆、勇挑重任,迅速转变审判职能,努力由普通法院转变为集中管辖泰州市大健康产业案件的专业化法院。
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支持泰州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来,医药高新区法院继续秉持“敢于首创、勇于争锋、工于务实、重于公正”精神,研究制定了《医药高新区法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泰州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进一步发挥集中管辖审判职能,全力服务泰州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和中国医药城高水平建设。
一、泰州市大健康产业案件审判工作情况
(一)收结案及分布情况
一年多以来,医药高新区法院基于“主体”“标的”两个要素确定泰州市大健康产业案件范围并作适度扩张,以期强化服务大健康产业发展的司法力度、广度和深度。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我院受理各类泰州市大健康产业案件3139件,审结2826件。其中,2022年医药高新区法院大健康产业案件收结案数较2020年、2021年全市法院同类案件收结案数均呈上升态势。
图1 2020-2022年全市法院大健康产业案件收结案情况
集中管辖以来,新收泰州市大健康产业诉讼案件2375件。从诉讼类型看,新收民商事案件2053件、行政案件193件、刑事案件129件。
图2 泰州市大健康产业新收诉讼案件诉讼类型分布图
从所涉产业领域看,新收涉“医、药、养、食、游”案件数分别为499件、412件、166件、1245件、53件。
图3 泰州市大健康产业新收诉讼案件所涉产业领域分布图
(二)案件主要特点
1.影响医疗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医疗、医美领域非法行医等破坏医疗秩序的行为偶有发生,共办结非法行医刑事案件2件,支持行政机关对5起非法行医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准予强制执行。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注重调整平衡各环节医疗关系,促进“三位一体”医疗卫生服务格局形成。该类案件专业性强,客观上受医疗技术与法律专业壁垒、医患双方医疗活动中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影响,案件审理存在举证难、举证责任分配难、鉴定意见争议大、法律适用争点多等问题,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
2.医药行业劳动争议呈现新特点。鉴于医药销售模式的特殊性,劳动关系往往与代销、委托推广、代理等民事法律关系交错杂糅,难以有效识别。医药产业属知识技术密集型产业,技术人才在离退休后返聘情形较其他产业更为常见,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引发的劳资纠纷多,去年以来共受理该类案件12件。此外,医药行业高端技术人才离职后竞业禁止引发的劳动争议较为多发,共受理此类案件7件。
3.药品领域纠纷对司法保护提出新要求。药品研发领域纠纷集中于技术委托、合作开发争议,开发合同因“里程碑事件”约定不明易引发合同履行纠纷,开发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及技术成果归属是主要争点。药品生产领域的主要争议在于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纠纷。药品销售领域,经营模式、行业规则、交易习惯,以及法律法规对药品制造业、销售业的特殊监管要求对所涉案件的裁判规则具有较大影响,同时对法官专业化思维的形成提出更高要求。
4.食品案件覆盖各诉讼领域涉及多个案由。守护群众“舌尖上”安全,各类涉食品类案件标的额达1.5亿元。食品制假售假类犯罪仍然多发,共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27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68人,判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854万余元。此外,办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食品注册商标标识、以保健品为名实施养老诈骗、未取得行政许可非法经营生猪屠宰业务等其他涉食品刑事案件26件。涉食品类民事纠纷中,商标冒用、地理标识适用混乱等问题层出不穷,“射阳县大米协会”“上海市崇明绿色食品产销联合会”等涉地理标识商标侵权案件呈现批量诉讼、侵权人分布广泛等特点。因螃蟹养殖、销售及融资等引起的各类合同纠纷多发,争点多在合同约定不明、水产变质责任分担等方面。当事人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的情形较多,购买人系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在食品领域与其他消费领域的影响形成重大差异,对恶意诉讼规制成为新的难题。涉食品类行政诉讼中,随着监管力度加大,食品提供者因无检验合格和资质证明或食品污染物超标被行政处罚的情形较多,共受理因不服食品、药品安全处罚、食品、药品投诉处理等各类行政案件14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33件。
5.健身美容领域预付消费纠纷抱团诉讼现象明显。近年来,我院受理了以“舒安姆”“银吉姆”等健身机构为被告的预付式消费群体性诉讼,大健康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任重道远。健身美容业仍然是预付式消费纠纷的高发行业:一是商家办卡手续不规范,消费者维权难。消费者通常忽视发卡人经营资质、信用及产品质量等盲目预付办卡。部分商家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便先行发放预付卡或招募充值会员,后期无法正常登记致使无法开张营业。二是商家失联跑路,消费者退费难。一些不法经营者吸引消费者高额充值,随后恶意卷款跑路,预付卡累计金额庞大,如资金监管措施不力,资金安全将难以保证。三是商家店铺易主,“后人不理前账”。部分商家转让店铺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后续经营者不履行此前协议、不同意此前优惠承诺、不承认先前赠送服务,或者设置不合理消费限制等,消费者权益缩水受损。四是预付式消费与金融信贷捆绑叠加侵害消费者权益。经营者向消费者推荐所谓“低息”“无息”金融机构贷款,并提前受领消费者高额预付款,所有风险均转嫁于消费者。
6.医保基金安全亟待重视。虚构、隐瞒受伤原因,骗取医保报销费用现象多发,且常见于建筑零工群体。一些不法人员在获得侵权人赔偿后,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再骗领医保报销费用。该类犯罪成本低、获益高,监管力量薄弱,还极易引起效仿。如伤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核查,骗保行为极难发现。此外,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运行失当,可能影响基金安全。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医疗机构在给使用医保或农保账户的患者办理出院结算时,仅收取患者自费部分,医保报销费用中本应由医院承担的责任部分所对应的费用大多不主动返还医保中心,可能造成医保基金流失。
二、集中管辖主要经验与做法
(一)围绕中心大局,打造大健康产业发展高地
1.服务中国医药城建设。护航泰州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和中国医药城“四区”建设,聚焦“两高”融合、大健康产业重点项目落地和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积极发挥集中管辖优势,出台《关于发挥集中管辖职能服务保障“四区建设”的实施意见》,采取富有多样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可持续性的司法方式,积极推行服务保障大健康产业发展的各项措施,保护产业发展、业态革新和知识创新,得到叶冬华副市长批示肯定。
2.加大司法护企力度。制裁违约和侵权行为,激励诚信经营,确保市场主体交易安全,审结各类涉企纠纷标的额达5.1亿元。其中,支持药品生产、销售企业追索债权1.9亿元,通过执行挽回经济损失1.6亿元。深入重点医药企业开展院长走访、“护航大健康产业”法律服务行等活动。转变服务企业发展方式,探索从末端保护向前端支持的溯源服务进程。先后在扬子江龙凤堂和济川药业集团设立“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流动站”,提高医药企业核心竞争力。围绕集中管辖以来涉及医药重点企业的共性及个性问题上门开展走访座谈,针对企业经营管理和涉诉问题进行风险提示,助力企业从源头防范化解各类风险。聚焦医药企业法律需求,组织“大健康产业企业家法商培训班”,邀请知名专家围绕合同合规审查、医药商业秘密管理等主题为百余家企业集中授课,切实增强企业发展内生动力。运用“泰有法”企业法治体检平台,已为351家相关企业纾困解难。先后为康为世纪、荃信生物等拟上市企业提供无讼证明法律服务34次,助力企业顺利上市。组织召开全市旅游业常见法律问题座谈会,帮扶旅游企业纾困解难,促进旅游市场复苏。
3.优化市场出清机制。围绕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目标,充分发挥大健康产业破产清算审判职能,积极畅通市场主体出清渠道,净化市场环境、提升主体质量。联合区市场监管局出台《关于开展企业强制公益清算的实施意见》,继续推进行政机关申请经营异常企业强制清算工作,适用执破融合理念,将“僵尸企业”导入清算程序,注销“睡眠”企业54个,提高市场主体活跃度。对具备一定规模和挽救价值的大健康产业企业探索适用预重整制度,大力推进破产重整与和解的运用,释放生产要素,优化资源配置,助推暂时陷入生产经营困境的企业稳步实现“腾笼换鸟”,不断优化市场资源配置,集中力量办理宏盛房地产破产清算案。继续推进自然人和民办非企业债务集中清理的“类破产”试点工作,通过建议市场监督部门吊销执照,积极推进“僵尸企业”股东债务清偿工作,切实防范逃废债行为。参照破产案件审理方式,对民办非企业医疗机构债务集中清理,在博爱医院系列案件中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集体达成谅解,优先支付劳动报酬42万元。加强执行、破产清算中的资产处置力度,2022年以来资产处置贡献税收额达642.4万元。
4.提升市域治理水平。积极参与泰州市大健康产业的特色地方行业基层治理,通过行业公约、业主公约等形式,推进行业自律、自理、自治,激发特色产业发展的聚合优势。联合区市场监管局指导大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发布《中国医药城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公约》,促进保健食品行业依法诚信经营。指导制定《烧烤一条街食品卫生业主公约》,筑牢社区食品安全防线。联合兴化多部门指导制定《安丰国蟹市场业主公约》,推动蟹市合规自治。指导制定《体育器材生产经营公约》,促进体育器材生产经营规范化和品牌知名度提升。与市医保中心建立“医疗诊疗责任医保基金垫付费用追偿机制”,推动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良性运行,督促追回医保基金226.54万元。依法打击骗取医保基金诈骗行为,发送的防范医保诈骗司法建议获评“全省法院优秀司法建议”。
(二)创新审判机制,提升护航高质量发展水平
1.开展跨域巡回审判。擦亮“王芸巡回法庭”品牌,将“巡回区”“服务点”打造成便民诉讼、法律宣传的前沿阵地。在兴化西鲍、姜堰溱潼、泰兴黄桥和靖江园区设立四个食品与旅游纠纷巡回审判工作站,解决当地食品、旅游纠纷处理不便问题。在凤城河景区设立旅游巡回审判法庭,法官走进景区接受法律咨询,为涉旅游纠纷提供快速解纠通道。针对当事人行动不便、社会影响大、关注程度高的案件,常态化开展跨区域巡回审判,促成矛盾争议就地化解。组织行政执法者、行业从业者旁听庭审,发挥典型案件“判决一案,教育一片”的示范作用。在兴化安丰国蟹市场巡回审理一起涉案金额达千万的螃蟹买卖纠纷,受到广泛好评。集中管辖以来,开展巡回审判650件次,参与旁听5400余人次,相关工作得到王春香、何健忠等代表的充分肯定。
2.丰富知识产权“四全”工作机制。坚持“三合一”审判模式,不断拓展知识产权“全方位保护合法权益、全流程强化诉源治理、全链条构筑法律保护闭环、全矩阵营造浓厚保护氛围”的“四全”工作法内涵。判决支持侵权赔偿4700余万元,发出行为禁令55次。严厉打击以灌装方式对茅台、五粮液等品牌造假行为,保护商标权利,鼓励正当竞争的正确导向和司法决心。联合市中院开展“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活动,召开以“护航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10篇。启动泰州省运会标识法律保护专项行动,让“泰宝”“凤娃”等泰州元素在省运会上更具魅力,助力体育旅游新融合。指导大泗镇中草药种植户制定《大泗镇马龙村中草药种植公约》,促进地方重点中药材种植企业品牌传承发展。申报的关于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课题获江苏省法学会一般课题立项。相关工作经验被《最高法院简报信息》《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广泛推介。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广东省江门市政协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题来院调研专题调研时给予充分肯定。
(三)支持多元解纷,探索诉源治理新路径
1.建立医患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会同市卫健委、市司法局与各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诉调对接工作协议,建成覆盖全市的立体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促成医患纠纷实质化解,有效应对集中管辖后医患纠纷案件激增态势。在全省法院率先推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诉前鉴定试点工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判质效较集中管辖前明显提升:集中管辖运行第一年,新收案件数同比下降57%,案件平均审理用时较集中管辖前缩短150天。2023年1-9月,新收案件数同比下降36.7%,平均审理天数较去年同期缩短125天,前端机制解决纠纷成效初显。
2.全流程强化知识产权纠纷化解效能。设立首个由调解员、行政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的专门调解工作室,建立辐射全市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网络,打造“速裁+调解”“诉前调解+司法确认”等快速解纷机制,诉前调解成功率超70%,自动履行率达98.2%。强化判决与调解互嵌式运行机制,探索形成着力法律指导的“三查明”、借鉴法官思维的“三准备”、强化协调联动的“三衔接”知识产权诉调经验,调解员解决纠纷的能力得到提升。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机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案件集约化审理机制。
3.构筑“1+6”争议多元联动调解格局。落实市中院《关于建立全市集中管辖案件司法协作机制的意见(试行)》文件要求,建立完善配套机制,有效解决纠纷化解与属地资源利用的脱节问题。充分利用属地党委政府、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力量,通过诉前调解、巡回审判等方式共同预防泰州市大健康产业争议。建立纠纷化解信息平台,加快委托协调事项的交办、反馈和信息流转,实现诉调衔接过程通畅,推动泰州市大健康产业争议实质化解。纠纷属地法院共协助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巡回审判、协调化解等各类事项413件次。行政审判非管辖法院派出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相关工作经验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推广。
4.建立泰州市大健康产业劳动争议纠纷多层联动化解机制。与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签署《关于加强全市大健康产业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备忘录》,建立覆盖全市大健康产业劳动争议纠纷的“裁审对接、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纠纷同调”化解机制。建立联席会议、裁审信息共享、大健康产业重大疑难案件及时会商预警、规范财产保全及执行衔接程序等工作机制。在各仲裁机构设立大健康产业劳动人事争议巡回审判法庭,依托巡回审判法庭、联合调处中心等平台强化诉前调解衔接和联合化解工作。
(四)搭建合作平台,构建产业共同保护格局
1.运行智囊平台供给智力支持。举办医药知识产权热点问题研讨会,就“创新药专利链接”“技术合同预期违约”“商标字号冲突”等问题提供专家咨询意见。成立泰州市大健康产业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并依托该中心,联合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设立泰州医药知识产权研究基地,吸收博士研究生参与司法实践的应用性研究。会同市中院承办中国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与展望研讨会暨江苏省法学会医药法学研究会年会,邀请专家学者为泰州医药产业发展“把脉问诊”开良方,受到最高院、省高院、市政府领导、与会嘉宾和企业代表的一致肯定,逾10万网友在线观看直播。开设“大健康产业法官专业化思维培训班”,帮助法官提升对大健康产业专业知识的认知与把握,促成专业化裁判思维和理念的形成。
2.强化府院联动机制。召开首次护航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法检会商会,凝聚护航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合力。建立食药安全领域案件信息共享、要案会商、裁量标准衔接、关键举措联动等常态化工作机制,切实加大对食药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打造食药安全共治格局。以巡回审判法庭和法官工作室为抓手,夯实与泰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双保护”基础,不断提升协同能力。联合市“扫黄打非”办开展职业培训和艺术教育市场盗版教材专项整治活动,合力打造反盗版教材知识产权保护“泰州模式”。针对里下河地区大米行业品牌商标化培育不足的问题,联合多部门召开座谈会。与市行政审批局签订合作备忘录,防范涉讼大健康产业企业恶意注销。与市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工作备忘录,联合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开展涉生态环境处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飓风”专项行动,发出全市首份《拘留预告书》和《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预告书》,从源头遏制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美好泰州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
3.创新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推行代表联络工作“三举措”,架构代表委员“清单式”联络新渠道。向市人大机关汇总报送法官工作清单,随时随机随地接受监督。定期向辖区内人大代表推送案件清单,让“点案”成为常态。围绕大健康产业司法服务特点,定期向人大代表推送重点工作等“点事”清单,邀请代表全程参与,感触司法为民便民举措。今年以来,开展人大代表“清单式”联络工作19次,邀请王春香等49名代表运用“点人、点案、点事”方式监督法院工作。此外,还积极探索“点案+”新模式,融合巡回审判、普法宣传、新媒体直播,让老百姓“零距离”观摩庭审,打通司法公开“最后一公里”。
三、集中管辖的初步成效
一是司法协作模式更加完善。在市中院支持和指导下,医药高新区法院全力发挥泰州市大健康产业案件司法审判执行的主阵地作用,其他基层法院积极做好委托送达、委托调解、保障巡回审判事务、参与纠纷化解等方面的协作工作。运行一年多以来,泰州两级法院服务大健康产业发展的司法模式初步形成,颇有成效。
二是专业化引领更加突出。集中管辖后,成立了六个审判执行团队,明确专业化的审判执行分工。进一步发挥院庭长办案机制作用,院庭长全部编入各团队,带头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加强审判管理、裁判方法总结、类案梳理及调查研究工作。各审判团队内部还细分成立专业审判组,实行定期通案制度。集中管辖解决了原各基层法院分散审理带来的证据审查标准、审判理念和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化零为整、由散到统,实现资源整合、高效集约,提升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和规范化。
三是特色调解效果更加明显。在知识产权、医疗损害责任及行政诉讼等领域建立了覆盖全市的诉调对接网络及工作室,实现案件类型、流程全覆盖。与属地司法局联络,聘用11名各属地人民调解员或专业人员,专司大健康纠纷调解工作,提升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四是司法护企举措更加有力。集中管辖以来,司法护企行动辐射至全市大健康产业企业。以“泰有法”法律体检平台为载体,常态化开展入企走访调研,全面了解各行业企业经营状况、发展方向和涉讼情况,帮助企业研判、化解法律风险。组织召开企业家座谈会、专题研讨会、法商培训班等各类活动,提升企业合规经营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四、下一步工作方向
回顾一年多的转型期,我们发现一些创新举措新颖性、系统性、成效性不强,这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产业发展现状和政策落地等有关信息的收集,解决眼界不宽、信息面狭窄等问题。以《医药高新区法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泰州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为蓝本,利用服务大健康产业发展的集中管辖和专门审判优势,发挥大健康产业司法保护研究中心作用,增强创新举措的务实性、持久性和可操作性。
一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新高地。积极推行“医、药、养、食、游”大健康产业前延后伸司法服务举措,探索司法助力大健康产业链融合提升发展路径。加强大健康产业重大项目挂钩联系,定期深入项目企业“送法答疑”,持续推进“泰有法”法律体检,为项目落地、运营、发展等提供全周期精准法治保障。结合企业法律需求,定期举办“大健康产业企业家法商培训班”,就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合同合规、人才用工、知识产权等主题开展系列培训,增强企业依法经营的基础软实力和技术知识创新的核心竞争力。同步开展“法官专业化思维培训班”,强化审理泰州市大健康产业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专业能力。深化执破融合机制,加强破产重整,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继续开展行政机关申请经营异常企业强制清算,压降在册“睡眠”企业数量。继续推进自然人和民办非企业债务集中清理的“类破产”试点工作,切实防范逃废债行为。
二是推行立体化知产保护新举措。在坚持“四全”工作法的基础上,着力指导中药种植、水产养殖、农产品生产、医疗器材销售等领域制定行业公约,推进地方特色大健康行业自律、自理、自治。持续加强地理标识、农产品标识等地方特色产业知名品牌的专项保护,擦亮富农兴农“金字招牌”。开展“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流动站”知识产权专项保护工作,促进地方重点中医药制造服务企业发展。以“高端人才使用与技术秘密保护”为主题,针对医药类企业、大健康产业类企业开展“问诊式”普法,以高质量司法全力支持高端人才、研发力量引进和使用。探索并完善电子证据的采信规则,深化推进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双保护”机制下的技术调查专家、技术咨询专家、技术鉴定人员、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各项举措,推动技术与法律优势的双向互补、多层共建,实现知识产权案件管辖集中化、审理专门化和程序集约化。
三是增强整体化助推行政法治新动能。利用行政诉讼案件同步集中管辖的便利,强化对行政机关服务大健康产业发展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司法局共同探索推进行政诉讼法律援助机制,进一步明确援助的具体范围,建立法律援助与行政争议多元调处中心运行融合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案件研判、案件质量反馈等合作机制。探索共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法治培教基地,完善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机制。常态化开展派驻法官业务培训,落实派驻法官实质参审,发挥派驻法官在化解行政争议方面的职能作用。不断优化适应集中管辖改革的跨行政区域府院联动机制,分区域开展重点领域诉源治理工作,保障大健康产业领域行政争议在第一时间、第一场合得到有效解决,推动行政诉讼“双下降”。根据常见大健康产业涉讼领域、涉讼行政行为的类型,建立行政诉讼请求分类释明制度,提炼裁判思维,优化裁判方法,推进庭审实质化和裁判方式实效化。
四是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新高度。继续深化“1+6”大健康产业争议多元调处机制、医患纠纷诉调联动机制、知识产权委托调解机制的推进,加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前鉴定适用,探索完善配套机制,不断增大前端机制解决纠纷的体量。加强与工商联、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机构的联络,积极推进诉调对接工作,构建覆盖泰州市大健康产业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诉中、判后全流程的多元化委托调解机制。建立全市大健康产业重点骨干企业名册,设立“法官联系点”强化日常联络,提前介入、指导调解重大劳动争议纠纷。
五是拓展亲民化司法举措新动向。以农产品和地方特色食品相关案件审判为抓手,规范行业市场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全力服务乡村振兴。与行政部门共同探索设立第三方公益性组织,管理由农业农村局推动的“类医保”惠民措施资金,降低涉诉风险,保障惠农政策落地。持续放大“王芸巡回法庭”司法便民利民品牌效应,在涉农案件较多的乡镇设置乡村巡回办案点,常态化开展“订单+互动”式巡回审理,充分利用“4.26”、全民健身日等与知识产权、大健康相关的节点,开展多渠道、多受众、多形式的普法活动,将更多案件庭审和普法课堂开到产业集中地、群众“家门口”。
泰州市大健康产业典型案例
案例一 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羊肉汤中加吗啡,非法牟利终获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在靖江市某地经营羊肉店。2021年9月1日至9月28日,黄某某为吸引顾客,在其制作的羊肉汤中添加罂粟,并出售给顾客食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二千余元。案发后,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店内查扣罂粟1袋、羊肉汤1桶、1盒。经检测,上述扣押的羊肉汤内检出吗啡成分;罂粟内检出罂粟碱、吗啡成分。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承担退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价款以及三倍赔偿金,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危及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同时判令其退还销售价款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责令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就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经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典型案件,具有很强的社会警示意义。被告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危及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还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加大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此提醒广大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不容小视,生产、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既是市场主体的应尽义务,更是对广大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当前的法律体制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食品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案例二 窦某某、王某、吕某某诈骗案
——以“降糖药”为名实施养老诈骗,必受法律严惩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高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窦某某、王某、吕某某等业务员(又称“话务员”)推销宣称能够治愈糖尿病的产品,对糖尿病患者实施诈骗,形成以销售糖尿病产品为名义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涉案14名被告人采取电话联系,利用事先制定的“话术”,虚构指导老师、专家、教授等身份,夸大糖尿病的危害后果,宣称售卖的产品能够治愈糖尿病,骗取不特定糖尿病患者的钱财,并按照销售得款一定比例等方式获取“报酬”。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王某、吕某某等14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考虑被告人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以诈骗罪判处1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销售治疗“老年病”产品为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老年人支付大量金钱,购买到手的却是不合格“药品”或“保健品”,非但不能治病,反而可能危害身体健康,这类诈骗行为必须被严惩。法院通过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体现国家机关严厉打击养老诈骗的决心。法院提醒广大老年人,就医应至正规医疗机构,不能轻信网上来路不明的“专家大夫”,更不能相信有“包治百病”的神奇药物。要提高警惕,辨别身边的“养生局”,守好自己的“钱袋子”。
案例三 付某某医保诈骗案
——虚构诊疗事实骗保,医保基金安全红线不容践踏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付某某(患白血病)与杨某、刘某某、冯某某系白血病病友群群员。由于四人本人或其家人需日常服药,而各地医保政策不同,付某某所在地兴化市的医保报销比例最高,四人遂商议由被告人付某某在兴化虚构治疗事实多开药物,再低价出售给杨某等人,以减少杨某等人的自费支出。2019年11月至2021年9月间,被告人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使用其五张就诊卡在兴化市人民医院虚构治疗事实,多开、虚开伏立康唑分散片、熊去氧胆酸胶囊、骨化三醇胶囊等十余种药品,后低价销售给杨某、刘某某、冯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4218元。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共在医院开具伏立康唑分散片674盒,扣除其日常服用剂量,共虚开伏立康唑分散片454盒,诈骗医保基金至少10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17万余元。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本案中,付某某作为病患,虽系为病友代购药品,但其多次虚构治疗事实,大量骗取医疗保险金牟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出卖、出借,户内资金也只能“专款专用”,不得虚开、套现。法院提醒广大群众,不得践踏医保金安全红线,一旦构成犯罪,等待的只能是法律严惩。
案例四 鲍某某非法行医案
——警惕“非法乡村诊所”,杜绝非法行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鲍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某乡镇开设牙科诊所,为他人诊疗,分别于2018年、2019年被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2020年后,鲍某某仍多次在上述地点为多名牙病患者诊疗。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依法惩处。考虑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并结合其有前科劣迹、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酌对其从重、从轻处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非医师行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执业以及有证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诊疗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乡镇地区是非法行医乱象的集聚地,行为人通过“祖传”手艺、地域熟人获取客源,进行非法诊疗活动。这类行为轻则损害百姓健康,重则危及患者生命,破坏正常就医秩序,社会危害巨大。法院提醒广大群众,非法行医危害多样,切莫因心疼“看病钱”,成为非法行医的“受害者”。
案例五 姚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列案件
——贪图高额利润,“制假售假”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某某、周某某在未取得星湖、京萃、白熊、JKsweet等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向符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等人定制包含上述品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并销售给朱某某等人。2019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租用一处活动板房作为生产点,伙同王某某、周某某使用购买的乙基麦芽酚和葡萄糖等原料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后,分装至星湖、京萃等品牌包装中对外销售。符某某接到订单后,在未取得星湖、京萃等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情况下,向牟某某、史某某定制包含上述品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并销售给姚某某。高某某接到订单后,在未取得星湖、白熊、JKsweet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安排张某、王某先后为姚某某定制印有“星湖”商标标识的花膜、印有“白熊”商标标识的防伪标签以及印有“JKsweet”商标标识的花膜若干件。黄某某伙同吴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姚某某定制印有“星湖”“京萃”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若干。朱某某明知姚某某所售“星湖”牌乙基麦芽酚、“京萃”牌乙基麦芽酚、“CJ”牌I+G系假冒伪劣商品,仍从姚某某处购买假冒“星湖”牌乙基麦芽酚、“京萃”牌乙基麦芽酚、“CJ”牌I+G若干。朱某某从姚某某处购买上述产品的包装和葡萄糖等原料,自行灌装“星湖”牌乙基麦芽酚,“京萃”牌乙基麦芽酚,“CJ”牌I+G,并在其经营的食品商行将上述产品销售。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牟某某、史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王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上述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上述判决现已生效。被告人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目前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而“造假困局”严重打击企业创新积极性。一些商家为了获取高额利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这种非法行为不仅给消费者带来巨大损失,还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制裁。近年来,司法机关全链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制假售假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企业创新健康发展。
案例六 赵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医疗机构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构成医疗过错
【基本案情】
赵某因“间断便血1月”至某医院就诊,于2021年5月6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直肠占位性病变。入院后,经某医院结合肠镜、腹部CT等检查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2021年5月14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术(Miles术)”,术后予相关治疗。2021年7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多发性结肠息肉;血小板减少;肝囊肿。赵某起诉至法院,认为某医院术前、术中未告知手术实施方式,要求某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中,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某医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赵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术前谈话中,对患者手术方式的选择及可能改变的手术方式未作重点告知,对患者保肛及不保肛的利弊未与患者及其家属仔细阐明;术中确定更改手术方式时,未及时与患者家属沟通,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赵某未能举证证明某医院未尽到说明义务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患者在医疗诊治活动中的重要权利。患者知情权主要体现为患者有权知悉自身疾病、治疗方式、手术风险和利弊、预后结果。选择权在于患者有权选择何种治疗方案。对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诊疗方案,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方明确同意。因侵害患者知情权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即使医疗机构对患者疾病作出正确诊断且在手术方式的选择上不违反医疗规范,其未尽告知义务亦得构成医疗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七 陈某诉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医院处住院治疗2型糖尿病。次日19时30分,陈某在被告处MR检查,下床时摔倒受伤转入抢救,为此产生医疗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其检查结束后听到检查医生告知“检查好了”撷取头套后起身下床,因无法踩到地面摔倒受伤,要求某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中,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被告处进行MR检查,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检查服务的经营者、诊疗场所的管理者,应当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原告在检查后下床过程中摔倒,被告在MR检查过程中未尽到告知、提醒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80%的损失。由陈某自担20%的损失。
【典型意义】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人身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尽到最善良的照顾、关心和保障,以避免其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本案中,虽然医疗器械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安装,患者按医疗机构要求在没有陪护人员的情况下独自在封闭的MR检查室内进行检查,现场医务人员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形成合理预期并实施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但某医院显然没有尽到上述注意和保障义务,最终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八 孙某某、樊某春与泰州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胎儿特殊人格利益的保护及精神抚慰金的突破与适用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与樊某春系夫妻,二人结婚四年未避孕未孕,于2020年行胚胎移植手术后人工受孕。孙某某怀孕后至被告泰州市某医院处生产。生产过程中娩出女婴,Apgar评分0分,即刻予气管插管、清理气道、胸外心脏按压等综合抢救治疗,未出现自主呼吸及心率,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尸检,孙某某之女婴系窒息死亡。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泰州市某医院对孙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产妇孙某某之女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
【法院裁判】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医院于202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樊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2万元;二、原、被告一致同意孙某某的死产胎儿由被告医院自行处理,两原告无需再行支付处理费用;三、原告孙某某所欠被告医院医疗费2250.86元,在统计上述第一项赔偿款52万元时已计算在内并扣减,两原告无需再另行支付;四、原告孙某某、樊某某因本次医疗损害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争议。
【典型意义】
本案中胎儿尚未完全脱离母体就已死亡,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特殊过渡存在,具有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和保护。本案重点在于基于对胎儿特殊人格利益的保护从而突破精神抚慰金。本案虽然是调解结案,但在调解前做了大量的研判工作,以判促调,在进行判前释明时将判决的可能性告知后,最终被告医院基于判决的法律后果而同意调解,也是基本认可并采纳法院突破抚慰金的观点从而做出的赔偿调解意向。
本案中,两原告属于非正常受孕,对做人工受孕试管婴儿充满艰辛和期待,在受孕初期身体和精神也遭受着双重折磨,后成功受孕,两原告作为父母在十月怀胎期间对胎儿的感情和期盼均能感同身受,直至分娩,胎儿各方面指标均无明显异常,胎儿已满足足月生产的条件却窒息死亡,两原告的精神必然遭受巨大落差和痛苦,之前为怀孕所付出的艰辛和努力也付诸东流,无论是身体、财产还是精神遭受巨大损害。该胎儿其实不仅仅是两原告作为父母对于新生命的美好向往和寄托,也是两个家庭对于血脉传承、天伦之乐的精神慰藉和情感抚慰,现胎儿窒息死亡,对于两原告及其家庭而言,都是较大的精神创伤,更何况因两原告的特殊身体体质,自然受孕几率较小,再次辅助人工生殖技术也将面临沉重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可仅以胎儿为非法律意义的自然人,不具有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使得两原告在遭受巨大精神打击的同时,经济上也无法获得充足的赔偿,亦非立法本意。
本案的医疗损害行为本身导致胎儿未能出生,从而未产生民事权利主体资格,阻隔了胎儿本应享有的民事权益,两原告作为胎儿父母应当获得充分救济。但因死胎不具备享有死亡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此时精神抚慰金的突破和调整也是基于经济安慰的相同作用,从另一角度救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法定条件因不满足而无法给予赔偿的情况。对于十月怀胎的准父母而言,因医疗损害导致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无论从伦理和情感的角度还是从胎儿特殊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审判实践中突破精神抚慰金的裁判尺度,给予父母一定的经济救济以弥补精神创伤。
案例九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身保险中“重大疾病”范畴的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原告王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人身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载明重大疾病包括开颅手术,具体为因颅内动脉瘤、帕金森病、癫痫治疗需要,在全麻下进行脑部颅骨切开手术;第二十九条载明重大疾病分5组,其中神经系统疾病组包括开颅手术等情形。原告于2021年8月在治疗其它疾病过程中突发烟雾病,考虑到该疾病容易导致梗死或脑出血发生,原告经医院建议,在全麻下行左侧开颅颞浅动脉-大脑中动脉搭桥术,后病情稳定出院。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烟雾病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载明的开颅手术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知,重大疾病应是指因病情严重导致费用支出巨大或对患者正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疾病。原告因患烟雾病而行全麻开颅手术,明显属于重大疾病范畴。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通过正向列举及反向排除方式定义重大疾病,使其概念范畴小于一般人之理解,系对保险责任的限缩和免责范围的扩大,有违原告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真实意图和合理期待。因双方对保险合同所涉重大疾病格式条款存在争议及不同解释,法院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原则,认定原告因患烟雾病所行开颅手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范畴,判令被告依约支付保险金。
【典型意义】
重大疾病往往会对患者正常生活及经济状况造成严重影响,为保障患病时能得以及时救治,减少“因病致贫”风险,在人民群众追求健康生活的美好愿景和现实需求下,重大疾病人身保险业务应运而生、蓬勃发展。然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此类保险业务乱象频生,类似本案纠纷渐呈多发态势,有悖投保人保障健康、减少风险的初衷,也有损保险行业的信誉形象,不利于健康中国战略的稳健推进,应当加以合理规制。通过本案裁判我们认为,判断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理赔范畴,应当结合一般社会公众对重大疾病概念和范围的通常理解认知,充分考虑投保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真实意图和合理期待,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予以认定,防止保险公司利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专业知识及信息获取能力方面的不对等地位,任意限缩保险责任、扩大免责范围,损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案例十 原告袁某某、刘某某等与被告某市医院、第三人某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追加医保中心作为第三人追偿先行垫付医保基金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7日,患者袁某因腹痛转入某市医院治疗,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10月11日,院方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危重,预后极差,当日出院后在家中死亡。上述诊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11522.26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331.08元,患者自付31191.18元。袁某某、刘某某等作为死者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经鉴定,某市医院在患者袁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鉴于本案中存在医保基金垫付情形,虽然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已经将医保基金垫付部分予以扣除,仅主张了其自付部分,但为了保障医保基金顺利追偿,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失,法院将相关情况通报患者就医时属地医保中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某市医保中心作出书面陈述称,患者袁某参保险种类型为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医疗总费用为110415.06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61678.92元,大病保险支付18652.16元,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总金额为80331.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治疗过程中第三人垫付的全部医保统筹基金费用808331.08元,由责任方按照过错比例向第三人返还。
【法院裁判】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及比例的确定,应结合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损害结果与患者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经鉴定某市医院在患者袁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为次要原因至同等原因之间。据此,酌情确定某市医院对患者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患者袁某已死亡,三原告系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过依法查明患方损失合计463510.91元(不含医保中心垫付费用),由被告某市医院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185404.36元。因第三人某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政府医疗保障机构共先行支付医疗费80331.0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其对本应由侵权人负担的医疗费依法享有求偿权。某市医院对患者的损害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经计算,某市医院应返还某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费32132.43元。
【典型意义】
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确定的滞后性,少数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在办理病人出院、结算等过程中已通过实时结算系统从医保基金中列支。直至诉讼中,经医疗损害鉴定确定医方存在过错责任后,才能确定侵权人即医院应当承担的具体医疗费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审判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应当明确两个原则:一是侵权人即医院不得因患者享有医保报销而减轻己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被侵权人即患者不得既享有医保报销,又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而重复获赔。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保命钱”“救命钱”,基金安全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医保基金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当及时追回,否则会侵害全部医保基金参保者的权益。
本案中,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了解到判决后医保基金可能存在追偿难甚至遭受损失的可能,便主动通知医保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避免了医保经办机构再行另案追偿,降低了医保追偿的社会成本,提高了取回时效,维护了医保基金安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十一 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与某医药公司药品推广服务合同纠纷案
——判断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应结合不同地区封控措施、特殊行业交易模式、商业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日,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与某医药公司签署《市场营销推广服务协议》,由某医药公司委托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针对其生产的“2ml止喘灵注射液”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服务,服务期自2019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帮助被告考察全国范围内的优秀的医疗商业公司,向被告提供市场服务,完成市场服务目标。合同签订后,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9年12月28日,针对市场状况,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2020年市场服务目标为15000件。协议同时约定,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若连续六个月低于全年市场服务目标或全年完成率低于全年市场服务目标的80%时,某医药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扣除保证金的60%;低于全年市场服务目标的60%时,某医药公司有权终止协议,保证金不予返还。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在2020年仅完成发货470件,2021年未发货。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以2020年起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推广服务为由,起诉请求解除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某医药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某医药公司以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未完成市场服务目标,不应退还保证金,且导致库存药品临近保质期无法销售产生损失为由,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3287916元。
【法院裁判】
本案系药品推广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作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的企业,就疫情对案涉药品的市场需求、销售渠道等应有心理预期,疫情持续时间较长,若疫情导致合同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双方应当在信守承诺、诚信经营的基础上,积极履行相关义务,通过平等协商减少损失,妥善化解纠纷。审理过程中,通过释法明理和耐心调解,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某医药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请求,由某医药公司退还某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心部分保证金28万元。
【典型意义】
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推广企业进行药品的市场推广是一种典型的药品营销模式,推广企业根据约定支付一定的推广保证金并应在一定期间内完成约定推广量,由药品生产企业支付相应报酬,若未在期限内完成约定推广量,则应承担没收保证金等违约责任。
鉴于新冠疫情采取分区分级管控,应当结合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的划分和各类区域内的封控措施强度认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综合判断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法院在本案中坚持贯彻诚信履约的基本原则,充分考虑约定推广任务量、完成量、推广药品的功效与市场需求、推广对象、推广区域、疫情影响周期等因素,准确评估疫情对推广特定药品构成的障碍程度,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利益作出合理的调整平衡,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谐方式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最终成功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同时,本案的审判理念及矛盾化解方式对于解决疫情背景下及后疫情时代类似合同纠纷也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和指导价值。
案例十二 苟某诉某医药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原告苟某与被告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全国各地,因工作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工作内容和地点。2019年5、6月,被告所属集团公司下发《关于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撤销原告所在机构,原告等相关人员划归善后工作组管理。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上岗通知》,通知原告2020年7月13日到昆明办报到上班,但原告一直未报到,旷工超过7天。被告遂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据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改制金、补发工资。因劳动争议仲裁对原告各项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全国各地,原告曾在四川工作,也担任过被告西南区、西北区的大区经理。此后在原告所在机构被调整撤销一年多且其处于待岗状态情形下,被告根据业务需要及原告岗位特点将其安排至邻省工作,并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语境下的工作内容或地点变更,而系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下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的体现。原告即使对此持有异议或确实存在家庭特殊情况致难以接受这一工作安排,也应尊重和遵守劳动纪律,通过适当途径及时向被告反映,而不应在未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拒不按被告要求报到上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在劳动合同主文尾部书写“我已悉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在《上岗通知》中明确告知逾期未报到的相关后果,且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依法征求了工会意见,其解除程序合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系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典型表现,而用工自主权的行使边界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权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冲突症结所在。司法审判作为有效的利益平衡器,应当在两者的冲突和博弈中寻得平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本案通过研究创设以上裁判规则,有效规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界定其合理行使边界,平衡劳资双方利益,达到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的,对医药企业类案纠纷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十三 步某某诉某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停工留薪期满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提供劳动
【基本案情】
步某某系某食品(江苏)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9月,步某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砸伤左脚。2020年11月,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步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17日至28日、2021年3月8日至17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11月,某食品公司通知步某某上班,步某某以伤后身体不适、无法完成工作为由,未提供劳动。某食品公司发放步某某工资至2021年9月。2022年1月,步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等。某食品公司认为步某某未提供劳动,公司停发工资具有合理性。劳动仲裁裁决后,步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步某某伤残等级不高,在受伤一年后仍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向某食品公司提供劳动,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亦未提供医疗证明,某食品公司停发其工资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步某某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是劳动者进行医疗康复应当享有的待遇,但该待遇期限不能任意延长,以便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稳定的预期,用人单位可据此安排人力配置,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停工留薪12个月后,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下,有权停发工资,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准确判断和把握劳动权益诉求的保障边界,提示劳动者应当理性维权,依法履行劳动义务,也彰显了对企业用工管理权的依法维护。
案例十四 赵某诉某医药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案
——劳务提供者无权主张非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费用
【基本案情】
赵某退休后返聘至某医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后,赵某按约提供劳务,某医药公司按约给付劳务报酬。2021年9月2日,某医药公司通知赵某等人参加9月3日上午召开的座谈会。赵某于9月2日到达泰州,9月5日离开泰州。期间赵某入住泰州某酒店,并支付住宿费、往返车站打车费、乘坐高铁交通费。9月16日,赵某等人接通知参加次日上午召开的内部合规培训网络会议,赵某未参加培训。9月30日,赵某收到该公司《关于解除与赵某劳务合同关系的函》。其后,赵某就其与该公司之间报销款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21年8月、9月的报销费用17043.64元。
庭审中,公司同意支付赵某2021年9月2日至5日入住泰州某酒店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自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5日入住泰州某酒店产生住宿费、交通费,并提供了发票,其发生时间可以与通知赵某等人参加座谈会的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费用系赵某为提供劳务实际支出的费用,公司亦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主张的其他报销费用,因未能举证证明系为公司提供劳务而实际发生,故均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呈现增长态势。医药产业属知识、技术密集型产业,技术人才在离退休后返聘的情况较其他产业更为常见。医药企业为拓展市场、激励员工,一般规定员工因为宣传、推广产品、市场开发等发生费用可以报销。员工与企业之间因费用报销金额发生争议时,需要结合内部规章制度、合同约定及相关发票、函件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裁判在于提醒员工强化证据意识,费用报销不但要留存相关交易凭证及票据,还要注意收集所申请报销的事项与其工作有关的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十五 姜某诉陈某等人、网络平台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死者家属在网络平台发布不实言论损害医生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是抖音注册人,微播公司是抖音App的运营主体。2021年10月,陈某丈夫朱某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与主治医师姜某、医院就朱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2021年11月、12月,陈某等人在抖音账户发布了内容为“姜某是庸医,为了自己的小利不管病人死活滥用高价药,什么医者仁心,简直是个杀手!”和“是不是姜某的背景硬,院方的领导不好处理此事,所以不能正面解释和答复!”的文字视频。该视频合计被点赞一千余次,被转发一百余次。姜某知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违法行为人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姜某诉至法院,以陈某等人在微播公司开发的抖音平台上侵犯原告名誉为由,要求陈某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通过网络发布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在查明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结合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传播范围、侵害程度等具体因素综合认定。陈某等人与姜某因死者朱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费用等问题产生纠纷,应当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维权,而不应肆意侵害原告姜某的名誉权。陈某在抖音平台发布的视频及言论中使用了“庸医”“杀手”等明显带有侮辱性、贬损性的言辞,并明确指向姜某,主观上具有对姜某名誉进行毁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且因信息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便捷等特点,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姜某的公正评价,导致姜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在一定范围内对姜某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案涉视频已被删除、下架,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视频的影响范围和传播方式,判令陈某使用其抖音号在抖音App平台公开发布致歉声明且不少于20日。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兴起,网络表达渠道更加畅通、传播交流更加快捷。近年来,多起网络暴力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今年两会期间,多位代表委员就“网络暴力”发声,呼吁打击网络医闹,惩治网络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也提到,从严惩治暴力伤医、扰医、闹医等侵害医务人员权益的违法犯罪,切实维护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安全和尊严。“忍”非所愿,但“闹”更无益。理性解决医患纠纷,让医生安心于行医,让患者得到妥善治疗,将医患纠纷导入法律良性之治,是本案裁判所倡导的规则。
案例十六 某超市诉许某某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错误标价“薅羊毛”,重大误解撤合同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某超市在万家APP上发起玫瑰金茅台酒、飞天茅台酒等商品预售活动,其中玫瑰金茅台酒预售价格为5099元/瓶、飞天茅台酒预售价格为15968元/瓶,预售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至29日,提货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7日。自该预售活动开始至2021年12月24日18时58分,某超市实际预售玫瑰金茅台酒8瓶,单价均为5099元/瓶,18时58分之后上述茅台酒预售订单价格开始出现异常,其中玫瑰金茅台酒订单出现单价为3599元/瓶等远低于预售价格的情况。当晚21时24分左右,某超市部分门店发现其线上预销的茅台酒订单价格异常,遂陆续对预售茅台酒进行下架处理。同年12月25日,某超市在线取消了所有价格异常订单并原路退还订单价款。2021年12月24日21时41分、21时48分,被告许某某在万家APP下单购买1.5L飞天茅台酒,商品单价7399元,数量20瓶,提货地点为“华润苏果亚方大厦店”,其下单后实际支付价款147980元。因上述订单价格异常,某超市于同年12月25日在线取消了上述订单,并原路退还上述价款。2021年12月26日,某超市以万家APP茅台酒预售价格出现异常、被恶意篡改为由报警处理。2022年3月18日某超市委托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对万家APP线上茅台酒销售的异常订单账户信息及异常IP进行数据分析,鉴定意见为异常订单并非通过万家APP在前端下单,可能是通过其他非正规方式完成的下单,此异常订单达到上百件。某超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许某某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某超市在特定时间段内向广大消费者实施了线上预售茅台酒的行为,但由于APP后台出现异常,导致其未立即发现APP线上发布的价格远低于成本价及市场价,且在此过程中有大量订单生产,如继续履行发货义务将发生重大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构成重大误解,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某超市与被告许某某订立的飞天茅台酒买卖合同。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时代,“薅羊毛”现象频发,商家可能因一时疏忽标错商品价格等原因致使售价远低于正常价格。在社交媒体的宣传鼓动之下,“羊毛党”趁商家标价错误之机,迅速以畸低的错误价格下单“薅羊毛”。商家发现问题后除及时采取调整价格等补救措施外,还能够主张错误价格构成重大误解,申请撤销所涉网络购物合同,以纠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失衡状态。本案裁判不仅维护了网络购物平台的行业交易秩序,保护了消费市场的合理预期,还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市场经济的引领作用。
案例十七 贡某某不服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罚款案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被告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经立案调查,查明原告贡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房屋擅自执业,对患者进行针灸、放血、针雕美容等相关治疗,共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没收药械543件并处人民币95000元的罚款。原告认为,其确有专长、中医在考,且治疗多种西医无法根治的疾病,仅收取材料费,有多名患者证明疗效;其具有针灸操作资格证和美容针具发明专利证,针灸美容治疗安全速效、稳定持久且无副作用。原告所做治疗对中医发展有益,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术语释义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本案中,原告实施针灸、放血、针雕美容等活动,使用了器械、手术等方法,并以治疗患者疾病为目的,明显涉属医疗执业行为。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执业,构成依法应予处罚的情形,被告实施涉案行政处罚,对原告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贡某某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法律竞合。被告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从维护医疗管理秩序及维护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角度出发,从二者中择一重罚,以有力惩戒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贡某某的诉讼请求。贡某某不服,上诉至泰州中院。泰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贡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医疗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卫生事业长远发展。我国通过施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制度、医师资格及执业许可制度,有效控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的专业能力、执业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维护良好的医疗卫生秩序。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热爱中医,希望通过诊疗维持中医实践周期,且疗效良好,从未发生任何医疗事故,不应对其处罚。中医作为中华民族和中华文化最宝贵的传承,对之尊崇无可厚非,但将热爱付诸医疗实践,必须遵循最基本的法律要求。病人不是临床医学的试验品,未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核而试图通过非法执业维持实践周期,有悖法律,更有违伦理。人民群众所期待的“病有所医”,首要的就是治疗效果,而非一味的价格低廉。人体是一个综合的、复杂的、个性差异明显的体系,非法执业者即使通过诊疗使局部疾病取得好转,也仅是显现一时的效果,对人体整体的、长远的风险性根本难以控制。只有具备法定资质的执业机构、执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程序实施诊疗活动,才能最有效地达到治疗预期。原告贡某某在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审理中,经反复引导,主观上仍然没有正确认识到所为违法行为的性质。“亡羊补牢,犹未为晚”,希以本案为戒。
案例十八 吴某某等46名职工与某民办医院劳动争议案
——“类破产”式分配实现民办非企业职工债权
【基本案情】
吴某某等46名职工与某民办医院劳动争议案,经劳动仲裁、法院诉讼,某民办医院应给付吴某某等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458970.66元。经查询,某民办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经营不善,现已停业。该医院除拖欠职工债务外,还欠付供应商等债务100余万元,上述案件经诉讼或仲裁后均进入执行程序。因该医院不具有破产能力,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责任财产按查封顺位进行分配的规则。鉴于执行到位的案款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应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本次分配中,考虑到工人工资是劳动者及其家庭赖以生存的主要经济来源,从保护职工生存权的角度考虑,支付在先保全债权人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后,确认工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具有优先性,供应商合同债权中除诉讼费、保全费外,不参与分配执行到位款。法院根据上述原则制作分配方案,并将异议导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最终各方均认可该分配方案,职工债权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民营医院的组织形式,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执行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不具有破产能力,严格来说,对其财产依法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进行分配。在均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单个职工尤其是非管理层职工债权数额较少,如果机械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将难以保障普通职工的权益。本案执行中巧妙运用“类破产”理念,对被执行人财产参照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位,优先保障职工债权,顺利化解了涉执群访案件,破解了不具备破产能力的民办非企业医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导致利益失衡的难题,切实将“人民至上”的理念贯彻到执行工作中。
案例十九 某进出口公司与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案
——快速变价保权益,项目招引显实效
【基本案情】
生物医药园区内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营试验分析仪器制造、医学研究、试验发展服务,其因资金链断裂长期歇业,企业职工债权、设备销售商债权等均无法实现,多起案件正在执行中。该公司所租赁厂房内建造的洁净车间、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等资产被法院查封。因长期欠付租金,出租人(园区某平台公司)拟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厂房,且依据合同约定对车间价值不予补偿,洁净车间处置存在较大障碍。经申请执行人某进出口公司申请,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拟对厂区内生产设备、精密仪器拍卖。适逢园区内某重点医药企业拟增资扩产,经园区管委会引荐有意接受该洁净车间。考虑到通过园区管委会招商引资并协调厂房出租人可以打破租赁协议解除对洁净车间的处置障碍,法院建议生物医药园区管委会对生产车间启动市场评估,并提议该重点医药企业参照设备、车间评估价一并接受全部查封资产。在确保变价款足以偿还所有执行债权的基础上,各债权人、被执行人、买受人协商一致,形成快速变价方案。买受人当场支付价款,申请执行人、职工债权人、厂房租赁人均获清。法院及时解除对车间、设备等资产的查封,买受人接受全部资产后,顺利投产开展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针对厂房、车间及设备等大宗标的不易变现的特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综合考虑标的实际情况、财产最大化变价、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因案制宜,在征求各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加强府院联动,策应项目招引,依法依规定价,灵活运用整体处置、快速变价方法,有效扩大可变卖财产范围,有力提高财产处置效率,确保责任财产价值最大化。本案执行中的资产快速变现,不仅保障了包括众多职工在内的债权人合法权益,还实现了生物医药园区厂房、设备等生产资料和市场资源的重新优化配置,帮助园区进行项目招引和重点企业增资扩产,促成各方共赢,取得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二十 徐某不服某市农业农村局、某市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违法实施生猪收购、贩卖、运输、转运、屠宰的行为地,均应构成违法行为地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某市农业农村局得到线索称,生猪经营者徐某将盐城地区6544头生猪在没有检疫证明和标识的情况下运至兴化市永丰境内,并通过非法方法获得检疫证明和标识,再将生猪销往省内各地。某市农业农村局对此立案调查。查明:徐某自2019年8月31日至10月15日期间,将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6544头从盐城地区运至兴化市永丰镇境内,每头3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徐某立即改正该行为,罚款人民币1963200元。原告认为兴化市农业农村局对案涉行为没有管辖权,其并非生猪经营者,仅是帮工性质,故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动物检验检疫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公共安全及食品安全,妨害动物防疫管理秩序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在生产、加工、流通等各环节实施全流程、全领域、全链条监管。根据《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违法的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为,均应被纳入监管、查处范围。本案原告将从盐城收购的生猪运往兴化永丰境内,由焦某某冒用永丰辖区内的养殖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属于经营过程中的一环,兴化构成违法行为地,兴化市农业农村局具有管辖职权。原告从盐城收购生猪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而是未经检疫将生猪运到兴化永丰境内,并售向各地,构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惩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均明确指出,对食品药品安全等直接关系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点领域,落实最严谨标准、最严格监管、最严厉处罚、最严肃问责。动物检验检疫关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公共安全、食品安全。本案中,原告通过跨地区运输、伪造检验检疫证明、向省内多地区销售等方式违法经营生猪,对全省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造成极大不利影响,情节严重,危害广泛,应予严惩。法院根据原告的行为性质认定被告行使管辖职权正当,根据双方举证充分阐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适应法律正确,同时,较好落实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体现全链条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上述两个意见精神的基础上,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对提高人民群众预防违法犯罪意识,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信心具有重要作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法院)
责任编辑:赵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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