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借款常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但存在碍于情面或签订借款合同意识不强等情况,一些原告在起诉时往往只持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缺乏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从而导致法官在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难度极大。近日,启东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曹女士和卢先生原为男女朋友。恋爱期间,卢先生注册成立了A公司,曹女士担任该公司的监事。2022年7月至11月,曹女士陆续向卢先生转账共计四十余万元。在此期间,卢先生为公司租赁房屋、装修、进货以及向曹女士转账等共计花费约三十万余元。2022年11月初,曹女士、卢先生分手后,卢先生离开A公司,曹女士即更改了A公司广告牌。现曹女士诉至启东法院,请求判令卢先生偿还欠款。对此,卢先生辩称,双方既为恋爱关系亦为合伙关系,现实体店仍由曹女士经营,曹女士给其的转账多用于店铺经营,部分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开销,其与曹女士间不存在借贷合意。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曹女士和卢先生的陈述均能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合伙经营。但原告曹女士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与卢先生存在借贷关系,既未要求卢先生出具借条,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卢先生向其借款的事实。然卢先生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启东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能提供债权凭证时,借贷关系一般较为清晰,但缺乏债权凭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否认借贷关系成立等情形发生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则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此时,证据规则的运用将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
前提---要正确理解本证和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主流观点认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是本证,相反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推翻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所提出的证据是反证。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通常体现在实体法规范上,且恒定于一方当事人。例如: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明责任始终在债权人一方,而债务人主张债务已消灭的事实属于另一待证事实,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时债权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主张债务已消灭均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因此均为本证。而上述案例中,被告抗辩款项为合伙经营款,系对民间借贷事实的推翻,因此被告的抗辩应界定为反证。
关键---本证和反证的采信标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对本证的采信标准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对反证的采信标准则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参考德国学者的刻度盘理论,本证证明责任的标准达到75%以上,那么反证证明责任的标准达到真伪不明50%即可。本案中,原告除转账记录外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借贷合意,因此其仅能证明大致事实。相反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再结合双方的特殊关系、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因素,使得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存在更为缥缈。综上,原告未能达到使待证事实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故由其承担败诉风险。
或许某些案件当事人的主观真意只能被客观证据最大程度的再现,但法律一定要永远保持清醒,法官也从来没有随意裁判的自由。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同志在国家法官学院2023年春季开学典礼上指出:“坚持能动司法必须严格依法履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都是从法律效果中延伸出来的,我们必须坚定树立,毫不犹豫坚持!”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官在此提醒,在日常生活中,在出借资金时,不仅应留存转账凭证,更应对借贷合意作出明确表示,通过借条、第三方见证等方式将相关证据予以留存,以免日后产生纠纷。(启东法院 陈佳濠)
责任编辑:赵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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