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系某环卫公司的劳务人员。2018年12月8日15时10分,张某驾驶三轮车刮伤在非机动车道扫地的环卫工人黄某,致黄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黄某将环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张某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环卫公司辩称,《民法典》1192条只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系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黄某应直接向张某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接受劳务者为个人的情形下,尚需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偿责任,而接受劳务一方为用人单位时,因用人单位是劳务利益的受益者且与个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相比,其抵御风险能力明显更高,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看,接受劳务一方为用人单位的,在提供劳务一方遭受自身损害的,用人单位更应承担责任。法律赋予提供劳务一方可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或也向接受劳务者主张补偿的选择权,接受劳务者给予补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黄某系在为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张某驾驶的三轮车刮伤,黄某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环卫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黄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法院比照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结合黄某未注意安全审慎义务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酌定某环卫公司承担70%补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找谁赔偿存在争议。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个人用工者需要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责任,虽然该条明确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用人单位在享受提供劳务者创造的劳务价值同时,就其抵御风险能力较个人用工者而言更强,其更应承担责任。同时,现实中劳务受害的原因往往是多样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产生多种请求权,法律赋予提供劳务者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维权的途径,用人单位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主张免责,亦不能以他人侵权为由置身事外。(洪泽法院 胡柯兰、魏丽丽)
责任编辑:赵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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