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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3-09-13 10:03:03 推广 来源:中国报道

【案情】

2022年5月—2022年6月14日,杨某向淮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岩棉压块,价款总计384662元。2023年1月,原告杨某提起诉讼要求淮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款项清偿责任,股东凡某某、戴某某、李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淮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登记设立,公司登记设立时股东凡某某、戴某某、李某均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10年,目前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2022年12月20日,淮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差欠他人款项作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之外不应该被提前到来,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本案中,淮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时约定的,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公司目前尚未注销、破产,故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未届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特殊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应该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规定的是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一般认为,在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享受的利益,称为期限利益,对于股东出资期限而言,该期限显然是为了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利益而定,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的认可和尊重,正常情况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以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突破认缴期限的规定有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明确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基于前述两条规定,原则上公司债权人不能向未届出资履行期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在非破产情形下,可借鉴《担保法》中关于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适用的规则,即:在被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是指,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援引至此可以理解为,公司不能清偿非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常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先以基础性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公司,待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后公司仍无法清偿时才能起诉股东。结合本案而言,淮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经他案立案执行,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淮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缺乏清偿能力,现债权人杨某主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盱眙法院 陈娇娇、赵考淼)

责任编辑:赵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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